王玉珠律师亲办案例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X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玉珠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0
浏览量:868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XX民委员会,

负责人:安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辽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X委员会(简称XXX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4408号民事判决。XXX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菁蔓(主审)、审判员相蒙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系XXX委会村民,有家庭联产承包地4亩,西邻安某某、东邻安某某、南北邻道。2005年12月因XX村土地污染,2006年4月铁西区土地储备中心同XX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共征用XX村土地3200亩,每亩土地补偿3.6万元,共计11520万元。XX村委会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关于农转非、死亡人口、户口迁出人员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对在1998年分到承包土地农转非、死亡人口、户口迁出人员,借鉴大学生户口迁出的土地补偿方案每人64400元。王某某在2004年户口迁出,该土地补偿金是给拥有土地承包权人的经济补偿。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XX村委会支付王某某土地补偿金64400元;2、诉讼费用由XX村委会承担。

被告XX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给付土地补偿款,因为王某某在1986年变成非农户口,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原系农业户口,是XX村委会的村民,1986年王某某转为非农户口,但一直在XX村居住。2004年,王某某从XX村搬出,到子女家居住,同时将户口从XX村迁出。1998年,王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了XX村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铁西区土地储备中心征用了XX村的土地,XX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对村民进行分配,每人分得补偿款11.3万元。2015年5月14日,XX村委会召开“关于农转非、死亡人口、户口迁出人员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会议,会议决定对该部分人员的补偿方案为借鉴大学生户口迁出的土地补偿方案每人64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等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在1998年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在村里居住多年,同时,根据2015年被告确定的“关于农转非、死亡人口、户口迁出人员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原告属于借鉴大学生户口迁出土地补偿方案,每人补偿64400元的人员之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土地补偿费64400元;如果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X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5元,由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X村民委员会负担。

XX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某某无权分得征地补偿款。1、王某某在1986年户口性质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并于2004年将户口迁出,其既不是农业人口也不是本村在册人口,不符合2006年5月1日执行的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人员的范围,不应获取补偿;2、2015年5月14日制定的关于农转非、死亡人口、户口迁出人员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针对2006年5月1日分配方案中第五条第1项的补充,虽然王某某的户口在2004年迁出符合该时间段,但王某某从1986年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2015年的分配方案不应包含王某某,其无权依据该方案获得土地补偿款;3、即便按照该方案应向王某某给付64400元,王某某已领取了1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本案属于村民自治和相关人民政府行政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安乐村委会承担。具体如下:一、王某某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1、王某某系该村村民,在1998年土地承包中有家庭联产承包地四亩,并依据2006年征用土地补偿协议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015年制定的“关于农转非、死亡人口、户口迁出人员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每人应得64400元,是对XX村全部失去承包地人员的经济补偿,并非仅对在册农业人口的失地补偿。王某某在2004年户口迁出,但承包地仍在,有权获得征地补偿;2、王某某已领取16000元补偿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要求XX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王某某已按照2006年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领取征地补偿款16000元;对依据2006年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发放的补偿款应从2015年分配方案确定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的属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虽于1986年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一直在XX村居住,并于1998年在该村取得四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以耕地作为其生活来源,直到2004年从XX村搬离并迁出户口。XX村委会已按照2006年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向王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说明XX村委会认可王某某取得征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现XX村委会又在诉讼中对王某某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进而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对“农转非、死亡人口、户口迁出人员”特殊群体的补偿方案调整,双方当事人对依据2006年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发放的补偿款应从2015年分配方案确定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的属实均表示认可,故王某某已领取的16000元土地补偿款数额应从原审所判决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故XX村委会应向王某某支付土地补偿费48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4408号民事判决“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土地补偿费64400元”,为“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土地补偿费48400元”;

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5元,由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沈阳市铁西区XXXXXXXX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王某某负担410元。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以上内容由王玉珠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玉珠律师咨询。
王玉珠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5好评数5
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28号2门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玉珠
  • 执业律所:
    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20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辽宁-沈阳
  • 地  址:
    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28号2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