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1057号
原告xxx,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xxx。
法定代理人xxx,女,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xxx,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被告x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女,被告xxx工作人员。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自愿赔偿原告xxx医疗费、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日用品(尿垫)费共计1,828,619.13元(人民币、下同),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8,619.13元及支付的现金4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150,000元,此款于2010年9月10日前履行;
二、被告xxx自愿赔偿原告xxx律师代理费35,000元,此款于2010年9月10日前履行;
三、原、被告双方别无其他纠葛;
四、本案受理费17,1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76.50元由被告xxx负担,被告应负之款在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xxx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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