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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告民工,民工反胜诉
来源:覃文贝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3
浏览量:478

老板告民工,民工反胜诉

----民工上班时被机械割伤手,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

----老板向法院起诉否定“工伤认定”,并声称是“人身损害案件”。

----本律师代理民工进行答辩,并反诉老板,要求支付“工伤”赔偿金。

----一审:1、判决驳回老板的诉讼请求。2、判决老板向民工赔偿“工伤费用”。

----老板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板再次不服判决,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从一审,到二审,最后的再审,以及之前的劳动关系和工伤的认定。本律师均担任农民工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和裁决过程。由于当时民工的工资和当地的经济水平不高,所以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不是太多。但是,经过“三审”,我们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应有的保护。

所谓“树要一层皮,人争一口气”。我们作为律师,不能只追求律师费,只办理金额巨大的经济案件。对于普通的老百姓,困难的农民工,我们律师同样要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为他们争取应该得的经济补偿和尊贵的人格尊严。

-----以下是本律师在代理过程中书写的部份法律文书。

关于张三劳动争议纠纷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广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张三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张三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

代理人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有关证明材料,对该案已有深入了解,现针对法庭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谨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该案本诉原告(老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诉被告(民工)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代理人认为,反诉人(民工)张三与被反诉人(老板)李四采石场场主李四之间存在着《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认定结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对《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认可和采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1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对**工商局档案登记进行查实。档案登记中证实:被反诉人李四从20**年开始,在**进行“石灰石开采”,并进行“自产自销”。整个采石场分为:片石场、石砂场、水泥砖场。而且,这一事实,被反诉人在自己的《起诉状》中也已认可----原告经工商等管理机构批准,曾依法办理了有关证照。这些事实已充分说明,被反诉人李四在这四、五年时间里面,长期进行着石灰石的“开采与销售”活动。

2点,反诉人张三从20**年起,就在被反诉人李四名下的“水泥砖场”做工至20**年本案发生之日止。在此期间,被反诉人李四的“片石场、石砂场、水泥砖场”从不间断地进行生产和销售活动,平时雇工不少于十人。被反诉人在起诉状中所引用的《劳动法》(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的规定,这根本与本案不相符,是对方当事人引用法律错误的严重表现。因为,该法条规定是为“七人以下”,而并非是“七人以上”,所以,只要是存在着雇工关系,即符合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对方当事人提出的那些人数条件,仅是法律将“个体工商户”与其他私营企业的区分而已。所以,被反诉人想以此否认自己作为用工主体,纯属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和错误引用。

3点,**左右,反诉人张三在修整制砖的搅拌机三角皮带时(断电作业),工友关某在未看清本人正在修整搅拌机的情况下,将制砖机电闸合上致使搅拌机作业,导致本人右手掌被皮带刮伤。反诉人张三受伤的事件,完全是发生在自己的工作场所内和工作时间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在依法查明上述事实后,于**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认定结论是合理合法的。而且被反诉人于**日签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后,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以,在本案进行劳动仲裁的时候,《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已是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也是正确的认定结论。

然而,被反诉人直到** 月份才提出异议,并且是在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的异议 。代理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行政诉讼法律程序,而且还超过了《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60日和三个月”的法律期间。所以,被反诉人想否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效力,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4点,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是“自残”受伤的,并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观点纯属被反诉人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以及对法律的错误认识。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直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止,被反诉人也没有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不是工伤”的事实。其次,被反诉人只是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提出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其行为明显是违反了行政诉讼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归纳以上四点理由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亦可以认定,本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反诉人张三的伤害纯属“工伤”。该事实不容被反诉人轻易否定。

二、本案“工伤事故”事实清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5644元。

(一)反诉请求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1、从反诉人张三提供的证据(一)、(二)---《疾病证明书》、《病历》中可以证实: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张三被送往**石别镇卫生院治疗15天时间,出院后医嘱全休30天。①证明反诉人张三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时间为15天;②证明反诉人张三“停工留薪期间”时间为45天。

2、从反诉人张三提供的证据(四)---河池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76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证实:张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3、从反诉人张三提供的证据(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927日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证实:①**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85元;②证实张三已支付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共计520元。

4、从反诉人张三提供的证据(五)---两份《收费收据》中证实:张三已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319元。

(二)反诉请求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方法。

1、《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已知**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85元。因此,张三本人工资每月为651元(1085/月×60% = 651元)。

2、《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因此,张三应取得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06元(1085/月×60%×6个月 = 3906元)。

3、《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三、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十级伤残发给8个月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十级伤残发给6个月本人工资。”因此,张三应取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08元(1085/月×60%×8个月 = 5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6元(1085/月×60%×6个月 = 3906元)。

4、《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2006年度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天,张三住院治疗15天。因此,张三应取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7.50元(15/天×15天×70%= 157.50元)。

5、《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张三住院治疗和休养时间共45天。因此,张三应取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27.50(1085/月÷30天×45=1627.50元)。

6、张三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进行体检和鉴定,共支付体检费和鉴定费319元。

以上六项费用共计1564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为被反诉人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所以,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反诉人李四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其认定本案属于“工伤”的事实是正确的。被反诉人提起诉讼的事由不能成立;反诉人张三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理由充分,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和保护。

以上是代理人为反诉人张三发表的代理意见,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给予考虑和采纳。

谢谢法官!

代理人: 覃文贝

20**12*

民事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张三,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覃文贝律师。

被答辩人:李四,老板。

因被答辩人李四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河市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答辩人现依法进行答辩。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恳请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行政监督权,督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其宜劳工伤认(20**0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答辩人请求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答辩人提出:“*劳工伤认(20**0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错误”这是没有任何理由的。

答辩人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认定结论。该局在受理答辩人张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对**工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登记进行调查,在档案登记中证实:李四从**日开始,在**进行“石灰石开采”,并进行“自产自销”。李四名下的采石场分为:片石场、石砂场、水泥砖场等。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在自己的《起诉状》中也已认可:“原告经工商等管理机构批准,曾依法办理了有关证照”。这些事实已充分表明,被答辩人李四在本案发生前的四、五年时间里面,长期且不间断地对外进行石灰石的“开采与销售”活动,并非是个人自用。

二、答辩人张三从20**年起就在被答辩人李四名下的“水泥砖场”做工至**日本案发生之日止。

在此期间,李四所有和管理下的“片石场、石砂场、水泥砖场” 都一直不间断地进行生产和对外销售活动,平时雇工不少于十人。但是,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引用的《劳动法》中“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与本案根本不相符,是被答辩人引用法律错误的严重表现。因为,该法条规定是为“七人以下”,而并非是“七人以上”。因此,只要是存在着雇工关系,即符合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被答辩人所提出的那些人数条件,那也仅是法律规定将“个体工商户”与“其他私营企业”的区别而已。所以,被答辩人想以此人数规定来否认自己作为用工主体,纯属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和错误引用。

三、**时左右,答辩人张三在修整制砖的搅拌机三角皮带时(断电作业),工友关某在未看清本人正在修整搅拌机的情况下,将制砖机电闸合上致使搅拌机作业,导致本人右手掌被皮带刮伤。答辩人张三受伤的事件,完全是发生在自己的工作场所内和工作时间,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四、**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认定结论是合理合法的。而且被答辩人于*日签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后,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以,在**日本案进行劳动仲裁的时候,《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已经是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也是正确的认定结论。然而,被答辩人一直到**月份才提出异议,并且是在一审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的异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异议不仅违反行政诉讼法律程序,而且,还超过了《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60日”和“三个月”的法律期间。所以,被答辩人想否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效力,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20**)河市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护。而且,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恳请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行政监督权,督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其宜劳工伤认(20**0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不符合再审申请的理由。恳请区高级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申请,以维护生效判决书的权威性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三

代理人:覃文贝律师

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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