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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理赔
来源:覃文贝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30
浏览量:472

意外伤害保险

----洗澡时煤汽中毒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范畴?

----本律师接受死者家属的委托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最后获得全部赔偿。

关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两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从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已证实:(1)原告的子女生前是**工厂的职工,化工厂曾与被告签订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存在保险关系。(220**年,原告儿子**在自家卫生间洗澡时,因液化气中毒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3**人民医院拟诊**死亡原因为“猝死”,系保险合同上所称的“意外伤害身故”。(4)、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为止,没有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

二、本案的关键性问题,那就是本案被告拒绝支付原告5万元保险金的理由是否能成立?或者说,被告对原告能否适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问题。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没有条件和理由免除支付保险金。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保险条款》中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责任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代理人认为,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是保险责任的范围,作为受益人对意外身故只负有一般证明责任,即受益人仅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即可。本案中,市第三人民医院拟诊柴俊东为“猝死”,根据医学的含义解释,“猝死”系凡属未能预期的、非创伤的、非自杀性的突然死亡为猝死。因此,**的死亡应认定为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第二、《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结合《保险条款》第十条(一)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文件”的条款来分析,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即受益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表明为非意外事故的,也应当推定为意外事故。但有其他证据反证的除外。本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尽其能力提供有关证据,证实了**的死亡为意外死亡,其已经应尽了举证责任,而作为被告予以拒赔,那么被告就应当承担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不应当赔偿的理由。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针对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被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告如果想得以免除支付保险金,那么被告必须依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儿子**是非意外死亡的事实,并符合被告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的具体情形之一,这也是被告应负担的最主要的举证责任。众观被告的证据,被告并没有举证证实,本案符合保险合同免除责任的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所以,被告就应毫无条件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

总之,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理由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代理人为原告发表的代理意见,望法官给予参考和采纳。

谢谢法官!

代理人: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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