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新军律师亲办案例
德州-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一审判决处实刑 二审发回重审  判处缓刑
来源:孙新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7
浏览量:142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x的委托,指派担任涉嫌交通肇事案上诉人的二审辩护人,依法为上诉人进行辩护。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上诉人、一审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证据有了清楚的了解。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是在第二次碾后死亡的。因此不排除第一次碾轧致受害人已经死亡。

(一)一审法院依据的证据无法排除上诉人碾轧受害人时受害人已经死亡的合理怀疑,所依据的证据没丝毫的说服力。

证据1被告人纪长洪的陈述:第一次发生碰撞后受害人没有死亡,纪长洪这一利已的陈述是不能做作为受害人在第二次碾轧前尚有生命特征的证据。

证据2华正安司法鉴定所作的某某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并没有说三轮车未直接撞上受害人,而是两车相撞后致使受害人失稳倒地,事故照片可以看到被告人纪长洪驾驶三轮车挡风板和左前部金属工具箱严重损坏变形。如果被告人纪长洪与受害人相撞时力度不大的话,坚硬的金属工具箱怎么会严重变形损坏?在如此巨大冲击力的撞击下。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而得出纪长洪驾驶的三轮车不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所谓:结合两车接触部位及碰撞角度分析,也一审法院自己的推论,几份鉴定书都没有分析受害人的致死原因是由哪辆车造成的。

证据3德州市公安局一份物证鉴定书也只能表明支持上诉人车辆所留血液为受害人所留,一份尸检报告表明受害人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破裂死亡,本案中在纪长洪驾驶的三轮车巨大冲击力的撞击下极有可能造成受害人身体失衡头部撞击公路地面造成颅脑损伤,更有可能巨大的撞击力直接导致受害人胸腹部脏器官破裂,因为被告人纪长洪驾驶的三轮车左侧严重损坏的金属工具箱的高度与受害人胸腹部高度非常接近。关于上诉人车辆下面有受害人的血迹问题并不排除受害人失去生命特征后受到碰撞而接触上的。

证据4德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十一月四日,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100036号认定书,在事故发生经过中认定,纪长洪与受害人相撞导致受害人倒地后,又被拖带碾轧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公安机关做出如此认定的依据是什么?而与此有些关联的车辆碰撞过程鉴定是在2014年11月20日做出来的,也就是说鉴定作来16天前公安机关就已经认定上诉人致使受害人死亡的。这份认定书更多的体现公安机关主观臆测先入为主而认定上诉人致人死亡。

证据5华正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某某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驾驶的小轿车对受害人进行了碾压拖带,使得受害人胸腹和头部受损,并不能排除是在受害人死后造成的损害。(德)公(物)鉴(尸)字[2014]98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认为受害人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破裂死亡,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是上诉人造成的,也不能排除是由被告人纪长洪第一次碰撞时造成的。

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关于对“2014.10.26”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的论证说明》(以下简称《论证说明》)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刑事证据要求以合法的证据形式表现出来,而《论证说明》作为一个推理的说明,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而且《论证说明》中证据材料部分第5条,表明尚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驾驶小轿车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不能致使受害人死亡。这一条内容本应是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却用来佐证上诉人驾驶小轿车造成受害人死亡,有损国家法律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

交通肇事罪证据作为刑事证据,需要具有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是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或确实发生的客观事实,而非主观臆断的产物。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纪长洪这一利己的主观供述,华正安司法鉴定所DZDC2014102603鉴定意见书,德州市公安局一份物证鉴定书和一份尸检报告书,及《论证说明》而排除上诉人碾轧受害人时受害人已经死亡的合理怀疑,推断既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又未排除合理怀疑,严重违反客观。因此,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这几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第一次撞击后受害人没有死亡

二、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都承担刑法的全部责任二人都构成刑事犯罪也是荒谬的。

(一)本案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纪长洪和上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只有一个人承担刑法上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肇事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两名肇事者不可能同时构成刑法上的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两名肇事者同时承担刑法上的全部责任,都构成交通罪是一审法院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解存根本错误。

假设本案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是第二次碾轧后死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刑法意义的法律责任也是严重的错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交通肇事罪定罪要求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纪长洪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受害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受害人倒地后,被告人纪长洪驾车逃逸。其未采取相应的报警援救措施,也未将机动车道上的受害人转移至安全地点或提醒其他车辆避开受害人,使得上诉人正常行驶过程中刹车不及,造成碾压拖带。被告人纪长洪无证驾驶这一违法交通行为及事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是造成造成了这一事故的重要原因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亦有一定的责任。因而从刑事责任划分来看,上诉人不应承担刑法上的全部责任。

2.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上诉人承担刑法意义上责任的依据是严重错误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在作为证据的刑事责任认定与作为行政决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其性质、内涵、作用都不一样。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能套用于刑事司法责任

3.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严重的错误,《道交法条例》中的承担全部责任不是刑法上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划分二肇事者在刑法上各承担多少责任的情况,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搬《道交法条例》规定的责任来确定上诉人承担刑法上的全部责任是非常严重的错误。并且一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逃逸并不代表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这一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逃逸错误

够成逃逸需要二个条件:1.上诉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2.为逃避法律追究。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在主观方面并没有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像另一被告人一样去修车,而是直接将车开回家,如果上诉人想逃避法律责任,完全可以连夜洗车修车,或者再故意将车辆毁坏。因此上诉人没有逃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够成刑法上的逃逸。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错误。

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也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对上诉人的《会见笔录》(2015年1月16日)中,上诉人对到案情况的陈述中提到:“发生交通事故后,2014年10月27日中午,交通警察大队姜振广给我打电话,说我是不是有一辆奇瑞车,车牌号是NEA912,涉嫌一起交通事故,问我现在的详细地址,及车辆停放地址,然后告知我在家等着交警过来找我,当时我如实告诉姜警官我有这辆车,并告知住址,车辆停放地,按姜警官要求等待警察到来,然后被带到交警队拘留。”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首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表面上看,上诉人的到案更多的是一种被动的行为,没有一般意义上主动投案的意思。但上诉人其实是有将自己置于法律制裁的意思,因为她能够逃跑而没有逃跑,按照警方要求告知警方其住址和车辆停放地点,在家等候警方的到来,其在主观上有积极配合警方的意思,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在第一次讯问时,上诉人如实供述此次事故的事实。且几次讯问前后一致连贯。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要件,属于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依法予以考虑。

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人199616.5元错误。

六、辩护人认为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是正确,不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

《刑诉法》第234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本案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受害人因其第二次碾轧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和证明其构成刑事犯罪、不是自首的证据都有异议,而且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定罪量刑有起到根本影响。

综上所述,武城县法院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第二碾轧前受害人是否死亡,由上诉人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认定二肇事者都承担刑法上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错误,认定上诉人构成刑事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上诉人逃逸和不构成自首错误。为了保障和尊重人权,体现公平正义,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也不够成刑法上的逃逸,同时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开庭审理此案,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公民的权利,做出一份有担当可以经得历史检验的判决。

此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新军

2016年3月20日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4刑终5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新军,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纪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云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系受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受害人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受害人之女。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王某甲、王某乙因王清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61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王某甲、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认定基本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上诉人逃逸和不构成自首错误、赔偿199616.5元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铎
审 判 员  李进生
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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