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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考核末位认定“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关系获赔(最高院指导案例)
来源:成彩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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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8号:中X通X(杭X)有限责任公司诉王X劳动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裁判要点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被告王X进入原告中X通X(杭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X通 )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X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X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X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X通X认为,王X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X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X通X支付王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X通X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X通X(杭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中X通X以被告王X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X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X通X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X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X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X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X通X主张王X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X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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