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晓地律师亲办案例
受贿罪辩护词
来源:许晓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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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某受贿罪辩护词

(有期徒刑10个月)


【起诉指控】

2008年至2010年,欧阳某在担任某市某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X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纪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道路工程政策处理、招投标、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财物。

【涉案法条】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辩词精选】

l 辩护主旨

区分受贿金额与正常民间借贷、合伙分成等,结合因果关系进行辩护。

l 辩护意见

一、关于2008年12月欧阳某收受的阮某2万元的部分

辩护人对该部分涉案事实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在量刑上存在以下从轻情节:

1、被告人欧阳某与阮某并未事先约定事后感谢,相较于有预谋的受贿,主观恶性较小。

2、在整个过程中,除了偶尔尽快为阮某结算工程款外,欧阳某都是根据政策、程序规定进行,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阮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也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二、关于2009年前后,欧阳某妻子邵某收受的阮某3万元现金,该3万元系邵某阮某二人合伙的分成所得,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一)阮某邵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伙投标温泉大道工程的合意,在阮某向邵某表示希望能共同投标的意思后,邵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共同投标。整个合伙过程中,欧阳某均没有参与。

欧阳某得知二人有合伙的意向后,欧阳某分别对阮某、邵某二人表达了反对的态度。若欧阳某有意通过阮某、邵某二人的合伙来收受阮某的财物,按常理应是促成二人的合伙,而非反对。

印证笔录:

(1)补充侦查卷阮某笔录:问:你为何要跟邵某说放弃投标的事情?

答:名义上我和邵某是合伙的,所以情理上如果我要放弃投标还是要征得她的同意,实际上这个工程的投标都是我自己在操作的,我在裘某的劝说下才动了弃标的心,我只是出于要尊重欧阳某老婆邵某的想法,向她汇报了一下,她当然支持我放弃投标的。

说明:虽然欧阳某涉案后阮某做了两人系名义合伙的证言,但辩护人认为在案发前其在内心认为和邵某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相关合伙事务需经得邵某的同意)

2)卷二邵某笔录:问:你和阮某合作竞标这个工程,欧阳某是否知道?

答:他知道的,我和他说过的,欧阳某和我说阮某没有这个实力做这个工程,他不赞成我跟阮某合作做工程。

说明:欧阳某反对阮某、邵某二人合伙,无意通过虚假的合伙来受贿)

(二)阮某邵某二人的分工、投入、分成比例分析

1、分工上,在项目前期主要是做好竞标工作,在此阶段阮某并没有过多的工作,做的唯一一项工作就是报名;而邵某在此阶段则主要负责借参与投标所需要的工程资质,相较来说邵某所起的作用对竞标的进行起到了更为关键的作用,因为没有资质根本报不了名。

2、邵某不懂工程,并不妨碍二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对于承揽工程项目来讲,首先是资质问题,其次是资金压力,邵某与阮某合伙投标,为阮某解决了最主要的问题,因此即使没有欧阳某这层关系在,邵某为其解决资质的这个作用也是阮某所看重的,否则有同于无源之水。

同时,也正是由于邵某不懂工程建设,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资金去向的把控能力及风险识别能力往往较弱,因为最终工程建设完成后,能否获利也是个未知数,邵某参与合伙并非一个绝对地只赚不赔的投资,这也是欧阳某反对其参与合伙的重要原因。若公诉机关简单地以邵某不懂工程为由,而否定二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将合伙视为阮某向欧阳某行贿的方式,未免有失客观公正,强加因果关系,偏离了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

3、投入上,在阮、邵二人此次的合伙中,阮某的投入成本仅为1500元(报名费500+资质费1000),胡则主要为社会关系的投入,通过其外甥在金华借到了工程资质,折算起来二人的投入上比例相当。

4、分成比例上,张某给阮某4万元的退标费,阮、邵二人的分成比例为1:3(阮1万元、邵3万元),若平分为每人2万元,也即邵某基于二人的合伙关系也最少能拿到2万元,阮某将自己应分得的其中1万元多分给邵某,一方面可能因为是有心巴结欧阳某,另外一方面也是对邵某所起作用的认可,就算分成上不均,但既然二人在当时已经约定了是合伙关系,则该多出来的1万元也只是二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用刑法去调整规范。

另,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阮某曾多次向邵某借资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前后共计18万元,邵某从未向其收取过利息。阮某将自己的一万元分给邵某,也可视为往日邵某多次借钱给阮某的感谢费。印证笔录如下:

补充侦查卷阮某笔录:最近四、五年我没有向邵某借过钱,但是之前我由于要投标工程,资金紧张的时候会向邵某暂时借钱用来交纳投标保证金,我记得借过好几次,最大一笔是100000元,其他则是30000元、50000元不等。

故,辩护人认为邵某、阮某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伙合意;根据分工不同,邵某真实的参与合伙经营事务,有实际的付出。因此二人之间成立真实的合伙关系。

(三)从欧阳某主观认知上看:涉案3万元的现金系邵某获得的合伙分成,并非阮某向自己的行贿款。理由如下:

1、欧阳某二人之间的分成比例并不知情,并不知道邵某有多分得钱款,也说明欧阳某的主观认知上并未产生邵某系因自己的职务而多分钱款的认知。印证笔录如下:

欧阳某笔录:之后在开标前,阮某告诉我公路段的裘某要求他放弃工程投标并给了他几万元的好处费,阮某拿到好处费就分给了我老婆30000元左右的钱。

说明:阮某当时并没有将阮、邵二人的分成比例告知欧阳某,只知道阮某给了邵某3万元)

2、在涉案3万元现金的定性上,欧阳某邵某二人均认为是合伙分成,而不是“行贿款”。印证笔录如下:

邵某笔录:收下后,我跟欧阳某也说了阮某4万元钱来我收下的事情,欧阳某说了句“出啥个空”,没有多讲什么,我还跟他说这4万元钱先要问问侄子邵X,如果他要么也给他,他不要的话,他也会给我们的。当天还是第二天我记不清了,我打电话给侄子邵X,告诉他阮某不去投标了,他有4万元送过来,侄子邵X说随他好了。

说明:一、邵某并没有告诉阮某总共拿了多少好处费;二、欧阳某、邵某二人当时认为要取得帮忙借资质的邵X之同意,并打电话告知了邵X,说明二人将该笔资金视为合伙分成,因为邵X对于此次合伙也有很大贡献,否则若该笔资金是阮某的行贿款,欧阳某、邵某二人要做的应该是保密,而不是将之公诸于众,夫妇俩此举有违正常,完全不符合受贿人的心理)

3、诚然,欧阳某在阮某竞标温泉大道工程一事上为其顺利报名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涉案3万元就是阮某的行贿款。阮某在将3万元给邵某时,也并未说明是对欧阳某“感谢款”,只是二人合伙的分成。

(四)邵某获得涉案3万元与欧阳某的职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欧阳某帮助顺延报名期限的职务行为与阮某获得4万元退标好处费之间无因果关系。从形式上看没有欧阳某去协调并调整报名时间阮某就无法参加报名,就不会有阮某收取裘某四万元退标款之事,从表象上看有些符合条件因果关系说,即无此前因则无该后果。但若仔细梳理该原因与该后果会发现二者不存在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本案中欧阳某调整报名时间为了得到的结果是让阮某能够报名并参与竞标而获利,该结果才是欧阳某调整报名时间渴望得到的通常后果,但显然本案中阮某报名后并未如期参与竞标,因为偶然出现了张某委托裘某说服阮某弃标,才导致阮某获得了4万元的退标好处费。裘某说服阮某退标一事在本案中是偶然的、意外的、不符合通常情形的,故应当看作是介入因素,欧阳某在做出职务行为时不可能预料会有4万元退标好处费的结果,故辩护人认为欧阳某帮助顺延报名期限的职务行为与阮某获得4万元退标好处费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另辩护人认为,受贿罪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更为本质的应是判断“职务行为”与“获得钱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判断行贿人用于行贿的钱物从何而来。

第二,欧阳某帮助顺延报名期限的职务行为与阮某分给邵某3万元之间无因果关系。

首先,欧阳某、邵某在内心认知上均认为阮某、邵某二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3万元为合伙分成(上文已论述);

其次,阮某与欧阳某之间并未约定事后感谢,事后阮某也并未说明是出于对欧阳某“关照行为”的感谢费;

再次,欧阳某“关照行为”在前,合伙分成在后,且该合伙分成系退标所得好处费,完全不在欧阳某作出职务行为时可预料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欧阳某在前的职务行为无论在做出之前、做出时、做出后的任何阶段都没有置于金钱的影响之下,完全不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邵某获得的3万元其本质原因是与阮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欧阳某的职务行为无关。

辩护人认为涉案3万元与欧阳某的职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贿罪所规制的行为本质为“权钱交易”,并不单纯地规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3万元的合伙分成与欧阳某职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构成受贿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阮某、邵某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邵某基于此前提获得3万元的合伙分成,与欧阳某的职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另,邵某与阮某的合伙并不是不需要任何投入的合伙,不能将此等同于变相的收受贿赂(如:收受干股),否则于理不符,于法无据。

三、关于2009年年底被告人欧阳某与张某之间10000元的经济往来,应视为欧阳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一)存在真实的借款原因,2009年欧阳某因为资金紧张(家里装修缺钱)向张某借款10000元。在当时,欧阳某明确表示是“借款”,并非向张某索要钱财

印证笔录如下:

1.欧阳某笔录:2009年还是2010年的样子,我由于资金紧张问温泉大道的施工方张某借10000元,张某同意的,并说“10000元么总有的,过几天给你”。

问:你们有否约定这10000元还款日期?

答:当时没有约定好的,我当时只说有钱了就给你。

张某笔录:问:这10000元钱送给他的时候,欧阳某有否说过什么时候还给你?

答:他说马上就会还给我的,但没有具体约定日期也没有出借条。

(说明:存在真实的借款原因;欧阳某在借款时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明确地表明了“归还的意向”,并不是让张某无偿送钱给其使用。)

(二)在向张某借款1万元后,张某又送来20000元现金,欧阳某当时就拒收了,该事实说明欧阳某具有受贿的机会,但因为不存在受贿的意图,所以并未收受张某的行贿款,进一步说明该1万元为正常的民间借款。

印证笔录:

卷二欧阳某笔录:就这样过了一些日子,张某就把10000元钱拿到我在某镇的办公室,我收下的。之后,张某还送过来20000元心现金,我没有收。

(三)被告人欧阳某不具有无限期使用该借款的主观目的

1、被告人欧阳某从借款之初就具有归还借款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上文已论述,不再赘述)。

2、2014年8月,欧阳某在其连襟刘某某家中碰到张某,遂明确要求其连襟代为还款给张某,且刘某某也当场表示愿意代为还款。另,我们还应注意的一个细节,在当时金某某并未被检查机关查处,可见其并不是因为担心怕被查处才要刘某某代为还款。

印证笔录:

刘某某笔录:2014年下半年,我记得是8月份的样子,欧阳某、张某来我家里吃饭,……饭后欧阳某单独找到我说“张某那里我还有10000元钱欠着,你帮我还还掉”,我说好的。

问:为何过了这么久才还?

答:我和张某之间是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往来,这10000元对我来说是小钱,我没放心上。

3、未及时还款的原因:1)欧阳某自己的疏忽,淡忘了这1万元的借款;(2)2010年8月份从某镇调到温管会以后,与张某见面的机会较少;(3)欧阳某连襟刘某某没把还款的事放在心上。

(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欧阳某向张某借款后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拖欠借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尽管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在出借人未催缴时,也常常拖欠不还),本案中,并不能以被告人欧阳某未及时还款来认定其有无限期使用借款的目的,更不能因张某具有行贿主观而来否定欧阳某与张某之间真实借贷关系,张某的愿望不能代替欧阳某的主观。

四、对于欧阳某收受谢某单某二人各1000元购物卡的事实,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受贿罪。

关于谢某一节,因谢某所承包的工程是水利局总标,并非管委会的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也非欧阳某负责,作为经办人之一的欧阳某在已备材料上签字,谈不上是对谢某的帮助,该签字是建立在其他经办人都已完成相关步骤后,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

关于单某一节,欧阳某受党组织委派于竞选当天入场督选,选举结束后便离开,第一次正式见面也是单某当选后来镇里参加会议的时候。众所周知,村委会主任是由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选举出来,因此不存在通过欧阳某的帮忙让单某胜利当选这个客观事实。

另外,对于上述两部分涉案事实,涉案金额每次为1000元,达不到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追诉标准,且该2000元分别为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前后收受,与此前涉案的60000万元相隔五、六年之久,前后并不具有关联性。故辩护人认为涉案的2000元不适用刑法第383条规定的:“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情形,不构成受贿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欧阳某的犯罪数额应为2万元,且存在主观恶性较小的从轻情节。

其他量刑情节

一、欧阳某存在自首情节

被告人欧阳某属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共某市纪律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纪委”)提供的《欧阳某同志到案说明》和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可知,2015年6月6日,某市纪委在找欧阳某“信访谈话”时,欧阳某如实交代了收受阮某财物的问题。2015年6月7日欧阳某随某市纪委到某市人民检察院,某市人民检察院当天对欧阳某立案侦查,欧阳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

首先,欧阳某在接受某市纪委信访谈话时如实交代,应属于向其主管部门也是职务类案件的办案机关交代犯罪事实,随后与某市纪委到某市人民检擦院接受调查,应属于自动归案。

其次,纪委出具的到案说明明确显示,欧阳某接受的是“信访谈话”,而信访谈话是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如: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13号)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阳某应成立自首。

二、其他从轻情节

1、欧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悔罪,具有坦白情节;2、欧阳某为初犯,望从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3、欧阳某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损失;4、欧阳某归案后家属积极退款。

综上,恳请合议庭依法审理本案,对欧阳某的指控做出正确定性,并结合欧阳某涉案金额小、具有自首情节、退赃等情形,对其从轻处罚,如果条件允许,建议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判词摘要】

被告人欧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办案心得】

对于罪名无异议的案件辩护,从量刑角度入手,结合案情、证据以及多次会见后所得到的信息,对于认定受贿罪的金额进行了仔细分析,区分受贿、投资分红以及民间借贷,并联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辩护,最终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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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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