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秀柒律师亲办案例
一份贩毒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左秀柒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2
浏览量:2271

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关于000贩毒案的

二审辩护词

审判庭

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接受000亲属的委托,并征得000本人的同意,指派左秀柒律师担任000上诉审辩护人为其辩护。本案一审时也是本律师担任000的辩护人,经过一审,对本案的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在,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二审法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是极为严格的,不但要求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求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即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形成完整“锁链”,还要求具有严格的排他性,也就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否则,证据就不是确实充分,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就存在疑点,依法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本案中,关于毒品的来源、毒品交易的过程——时间、地点及毒品价格的商议确定等均存在诸多疑点,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不能排除000是受诬陷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对000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000参与贩毒的证据有:1、证人111的三次证言(供述);2、证人222(公安卧底)的前后两份证言(前一份为222书写的“破案经过”,后一份为询问笔录);3、证人333的证言;4、证人444的证言;5、贵州省公安厅(96)公技化字第02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7、刑事技术照片;8、被告人000的三次供述与辩解;9、贵州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收据;10、破案报告;11、情况说明;1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就上述全部证据来分析,存在以下诸多疑点和矛盾:

1、关于本案毒品的来源问题:就毒品的来源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222(卧底公安)及111的证言。222的证言共两次,第一次为:“漆匠出去带来一个人,三十左右岁,来人看了现金后,就出去拿货,过5分钟带来了一包白色粉末”(见公安卷15页);第二次为“000提货到111家交易,我当时与他打了一个照面,也就是几分钟的时间……”。222的第一次证言分析可得出:222与贩毒老板至少打了两个照面,中间隔了约5分钟,贩毒老板是在与222打第二个照面时带来的毒品;对222的第二次证言分析可得出:222与贩毒老板只见了一面,意味着贩毒老板来时便提着了毒品。222的上述两次证言互相矛盾,对毒品交易过程的叙述完全不同。

111的证言为“当时000进我家来时,我没有注意倒,是后来,我着抓进来后,才看见这包东西放在我家床上”(见公安卷029页)。对该证言分析可知:111并没有看到是谁提的毒品。

据此,关于毒品来源的环节——毒品是谁提来的,只有222一人的证言,系孤证,且前后互相矛盾。故555的证词非常关键,须其证词来印证222的说法。然以555在本案中的重要性与关键性,竟然没有其证言在卷,按理是不应该的,是否另有隐情呢???

由上分析可知,根据证据规则,222的矛盾且系孤证的证言不能认定涉案毒品是000提到111家交易的,即毒品的来源存在重大疑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毒品是000提到111家交易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关于本案毒品交易的时间问题: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222的证言只有第一次提到,为:“晚上七点,杨(555)再次与漆匠(111)碰头,确定交货时间晚上十点,地点野外山上。……杨找到漆匠后二人同意在杨家中交货,时间晚上十点不变。九点过十分,漆匠来了,说交货地点在漆匠家,老板意见,干就干,不干就算了……”(见公安卷14页)。111的证言为:“到今天下午,000同555就在我家会面,我不知道他们两个认不认识,他们两个讲什么我具体没有听倒,讲几分钟他们就走了……我就走555的那点去,他就叫我赶紧去喊,到底在哪点交货,我又走000家去,他讲准备好的,他会通知我(555同000在会面的时候讲过是今天晚上十点钟交货的,没有讲地点)”。

对上述证言对比分析可知:关于交易的时间,222111说的完全不一样,222说是由555111确定的,而111说是555000会面时确定的,说法互相矛盾。除此外,不再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毒品交易的时间发展过程。

由上分析可知,就本案毒品交易时间的确定来说,555的证言不可或缺,至少需其证言印证方可确定。然一审判决却在犯罪时间没有证据能确定的情况下将之作模糊化、忽略化处理,违反法律规定。

3、关于本案毒品的现场确认、称量程序及质量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没有缴获毒品的现场提取笔录,没有称量记录,没有称量的刑事照片。因此,不能确认“现场毒品”与称量毒品的同一性及称量的合法性。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之间关于毒品的质量问题亦有178克与180克的说法,互相矛盾,进一步加深了“现场毒品”与称量毒品是否系同一包物质的合理怀疑,最终推导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然一审判决却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不加理会,不予分析其中的疑点及矛盾所在,直接认定涉案毒品具有同一性,认定涉案毒品质量为180克。明显违反证据规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4、关于444333的证言及000的供述问题。000的供述从始至终未认可参与贩卖毒品。一审庭审时其供述说他与111系堂舅子关系,111经常到他家,那几天他孩子生病,111还帮他照顾孩子,当天111还来接他的孩子。当天111说借钱给他孩子看病,所以他就跟着111到他家里去拿钱,到111家他发现有人在111家吸食毒品,同时发现有公安人员冲进来抓人,害怕难以说清所以便翻墙跑了。

由此可见,000与111之间平时来往是比较频繁的,故444关于事发前111每天要来找000几次的证言因属于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能排除111到000家是有其他事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认定系111与000商量贩毒的定案证据。

333的证言也属于间接证据,证明了000案发时在她家,这与000的供述是一致的,但000在她家干啥她并不知道,不能排除000系到她家拿钱给孩子看病的辩解。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明000参与贩卖毒品的定案证据。

5、关于555的缺位问题。555在本案中系公安的特勤,本身系吸毒人员,有机会掌握较大量的毒品,而本案从犯意的产生到犯罪的时间、地点等交易过程又均由其发起及亲历敲定,其亦亲临交易现场,目睹111被抓获。因此,就全案来说,555是本案中的关键人物,其证言是证据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整个交易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均须其证言进行印证方能确定。如555是否认识000,其是否与000会过面,其与000是怎么商量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及毒品的价格的,毒品的来源——是谁提的毒品,其与111见面又是如何商定买卖毒品的,其说法与111的证言是否具有一致性等。然本案侦查机关竟然没有调取555的证言,导致222或111的证言因没有555的证言佐证,从而使222及111证言对整个毒品交易过程的证明大部分属于孤证,不能达到证明标准。这是疏忽(作为专业的侦查人员不会犯这样的错误吧),还是另有隐情呢???在此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乃至公诉机关有义务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222111关于毒品来源及交易过程的说法,以甄别真伪,确保所需证明的事实达到确实、充分。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则不能得出被告人000确已参与贩毒的结论。

由上分析可知,本案公诉机关所举的所有证据中能够证明000参与贩毒的直接有罪证据只有222111的证言及现场缴获的海洛因,其他的均为间接证据。就222111的证言来说,222的证言对毒品的来源属于孤证且相互矛盾,对毒品交易过程的叙述也互有矛盾,亦与111的叙述有很大出入。由于555的缺位,导致两人的证言对本案犯罪时间及地点的确定、犯罪的过程等的证明大部分均属孤证(两人叙述的点、面不重合),不能达到证明标准。抛开本案毒品的现场确认、称量程序及质量问题存在严重瑕疵不说,在222111的证言存疑的情况下,海洛因这一直接物证也就无法结合该两份证言而达到公诉机关的证明目的。就剩余的间接证据来说,根据证据规则,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有关犯罪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等均应有相应证据证明。但本案中的间接证据之间未能协调一致,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如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均未能证明。因此,本案证据链存有漏洞,有空缺,不能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如本案系111在贩毒,其为了降低风险故意将不知情的000套进来等),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000确系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着种种矛盾,未能互相印证,无法达到足以认定待证犯罪事实的程度,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000是受诬陷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000参与贩毒的事实明显存在诸多疑点,对其定以贩卖毒品罪显属错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左秀柒   律师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以上内容由左秀柒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左秀柒律师咨询。
左秀柒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4好评数0
毕节市学院路东客站旁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左秀柒
  • 执业律所:
    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24*********38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贵州-毕节
  • 地  址:
    毕节市学院路东客站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