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秀柒律师亲办案例
王**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来源:左秀柒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2
浏览量:2661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亲属的委托,指派左秀柒律师担任王**、杨**贩卖毒品一案中被告人王**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存在特情引诱行为,且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分述如下:

一、从本案特情的介入情形、介入阶段以及案件的侦破特点来分析,侦查机关使用的特情对被告人王**构成间接的犯意引诱行为。理由如下:

1、从特情的介入情形来看,本案2006002号特情事先并未接受公安机关指派,而是为了个人目的,自行先与被告人杨**接触并商定毒品交易后,再将“线索”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安排特情与被告人进一步接触,从而破获案件(见……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王**、杨**贩卖毒品的情况说明”:200674,我队接2006002号特情的举报称大方县理化乡金鸡组的杨**能够买到毒品。得此情况后,队领导安排我化装买主去与杨**接头,于当日就与杨**一起到贵阳去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对杨**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事情是这样的,今年7月初的一天,小屯街上的一个不知姓名的青年人找到我,问我手里是否有货,如果找到的话我就打电话给他)的。对于该种介入情形,公诉机关应举证证明被告人有进行毒品犯罪的主动性。但从公诉机关起诉提供的证据来看,除了2006002号特情的一份供述(见公安机关对李**2006002号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事情是这样的,今年7月初的一天,理化金鸡的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找到我,问我能不能帮他找到买主,他当时是说能不能帮他联系一下有没有海洛因的买主,他说他一个朋友手中有海洛因,如果我能找到买主的话,他就通知他的朋友把海洛因销售出去,我说我在大方的一个朋友需要买海洛因,如果他能找到的话就打电话给我)外,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杨**存在主动贩卖毒品的行为。该份证据属孤证,且该特情背景经历复杂,其是抱着“拉他人下水,从而使自己立功”的目的策划此事的,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又互相矛盾(既然杨**说他朋友手中有海洛因,叫2006002号特情帮他联系买主,则在“买主”出现后,其应及时与朋友联系,又何必于74带上2006002特情、“买主”同上贵阳寻找货源?失败回来后又何必等到719才联系王**?该矛盾正好印证了杨**的供述;是2006002号特情主动引诱彭**帮其寻找毒品,杨**在经过数次探寻毒品后才找到了王**),不具备证明效力。由上分析可知,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杨**在特情介入前有进行毒品犯罪的主动性,故特情对杨**已构成犯意引诱行为。

2、从2006002号特情的介入阶段以及案件侦破过程来看,在特情介入前,杨**未有过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思,在其介入(与杨**联系且提出要杨**帮忙购买毒品)后,杨**才开始四处寻购毒品的,杨**的犯意是在特情的引诱下被引发出来的。同时,在2006002号特情与杨**接触商谈毒品交易时,杨**手中并没有掌握毒品,因此其才带上特情与“买主”上贵阳寻购,并最后联系到被告人王**的。在杨**找到王**时,王**手中也无毒品待售,他是临时向小白桃(小白桃这个人是存在且参予了贩毒的,见公安机关对王**的讯问笔录:第二次讯问笔录第5 “……买方说,我的货值不到十一万元,于是小白桃就把货带起来了,…我就与小白桃下火电厂方向去…小白桃就把货放在那里”;第7页:“是小白桃打电话说他送货来的”。第8页:“是脑复康,这是我听小白桃说的,是小白桃事先放在小海坝那里的,…我不晓得小白桃从哪里得到的。”第五次讯问笔录第2页:“在今年710多号左右,他(小白桃)打电话给我……他就拿了一个毒品海洛因样本在小海坝给我看”;对杨**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顺便等货来,因为小明四(王**)另外又叫一个年轻人骑摩托车把货带来交易”;第6页“…这个人出现过一次,但他只是与小明四接触,我也只是见过他一面”;特情李*证言:第一次笔录第4页“…大约等了七八分钟时间,一个年轻人骑着摩托车把货带到交易地点…”)寻找组织毒品的(具体见公安卷31-53页王**讯问笔录、92-95页大方移动公司通讯清单),其本身没有稳定的毒品来源渠道。由上分析可知,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为:首先是2006002号特情找到杨**要其帮忙寻购毒品,杨**为此向下一环节王**寻购,王**最后又找到了小白桃寻购组织毒品。在这一流程中,若没有2006002号特情的诱惑和促成,根本就不可能发生本次贩毒案件。因此,2006002号特情的行为对王**这一环节已构成间接的犯意引诱。

3、一审判决认定,在特情介入前,王**与杨**已共谋贩卖毒品,他们的犯意在特情介入前已成立,且在毒品交易中,王**主动提出交易毒品200克,所以不存在特情引诱。该认定因没有证据支撑,且违背常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一审判决认定王**与杨**犯意在特情介入前已成立的依据仅为杨**在侦查机关的一段供述:“他与我是老表关系,我女的姓陈,以前我们就认识的,而且原来他也给我讲过,他能找到毒品海洛因,有人要买的话就打电话给他”。除该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从证据的适用及证据证明力上来说,孤证是不能定性的,故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撑。同时,从案情运行发展过程来看,该认定也是矛盾的:在2006002号特情向杨**提出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后,杨**先是在7月4日带上特情与“买主”一起到贵阳寻购,未果后返回大方继续寻找,直到7月19日才联系王**帮忙组织寻购。试想,若杨**与王**之间早就有共同犯意的话,杨**会撇开王**单独上贵阳吗?还会等到7月19日才联系王**吗?如此花费时间精力反复折腾岂不违背常理?

(2)根据司法实践,特情引诱分为“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两种情形,一般来说,该两种情形是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相互之间并不必然互为前提。本案即属如此。也就是说,不能因王**等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主动提高毒品交易数量,可能不存在数量引诱便笼统地认为不存在特情引诱,从而否定犯意引诱的存在。所以,一审判决所谓的在毒品交易中王**主动提出交易毒品200克,故不存在特情引诱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其没有正确认清“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两者之间的性质及界线,错误地将两者混为一谈。

二、从王**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其应为从犯,且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应以150克计罚。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指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予以处罚。在本案中,起意贩毒的并不是王**(在特情向杨**提出购买毒品后,是杨**到处联系购卖毒品的),为主出资以及毒品所有者为小白桃(见王**、杨**在侦查机关供述及电话清单)。王**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一个中介作用而已,因此,不能因小白桃未归案便将王**认定为主犯。

2、根据卷宗材料反映,王**、杨**与“买方”最初商定的毒品交易量为150克,之后,王**为了多赚钱经与买方协商,拟以两百克的数量进行交易,于是其在150克毒品中添加了55克脑复康,致使总量变成了205克。该添加的“脑复康”并非毒品,从王**的主观方面来分析,其是以假充真企图用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买方”的钱财,所以该添加55克脑复康的行为从主客观要件来看均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对该行为定罪量刑,且由于诈骗行为未能得逞,应为未遂。故王**贩毒的数量应以150克计。

三、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应系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据此,可以得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是指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本案中,被告人等把毒品误卖给化了装的警察,性质上系刑法理论上所讲的认识错误。由于被告人等的错误认识,即使贩卖毒品的行为完成,但其犯罪意图也不可能实现,毒品也没有向社会非法扩散,也没有造成事实上的危害后果。因此,此种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四、本案因特情的介入,犯罪行为从始至终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因此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贩卖毒品的重量应以150克计。但王**系从犯、初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行为,贩卖毒品罪及诈骗罪均系犯罪未遂,同时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恳请人民法院考虑王**具有的上述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根据罪行相适应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此案时参考,若无不妥,望予采纳!

   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左秀柒  律师

                                                        年     月      日

 

 

 

 

以上内容由左秀柒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左秀柒律师咨询。
左秀柒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4好评数0
毕节市学院路东客站旁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左秀柒
  • 执业律所:
    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24*********38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贵州-毕节
  • 地  址:
    毕节市学院路东客站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