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经过: 本案系没有书面委托合同的代理合同,双方行为均通过行为方式完成,没有相应的证据,且委托合同内容没有约定,履行情况不明,一审判决缺乏必要证据支持。经过我们对案情况的掌握和研究,决定代理思路为:被上诉人高某某购地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委托事务无关,被上诉人高某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其应该将委托款项30万元返还给上诉人刘某。
效果: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附裁判文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时日明,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胡宝功,大连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从文,大连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与上诉人高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之间无书面委托合同,但高某某对此委托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现刘某某主张高某某未完成委托事项而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由高某某返还30万元购地款并赔偿经济损失。高某某主张2011年5月其已与王习殿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支付了19万元转让金,并且将前述协议书和收条一并交付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事项已按约完成,剩余11万元是受托人报酬,不应予以返还。本案需要进一步查明双方委托事项的内容是什么,委托事项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土地流转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是否如约进行了交付流转。建议追加王习殿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在查明前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查刘某某诉请返还30万元及经济赔偿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鉴于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刘某某已预交5900元,高某某已预交2500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刘某某5900元,退还上诉人高某某2500元。
审判长 于长浩
审判员 崔耀天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