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治成律师亲办案例
银行案1
来源:刘治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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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因: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原因向原告贷款,后因生意失败无力还款,经银行多次崔收,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银行在规定的日期内提起诉讼。

经过:在办案过程中,本律师与法院都与二被告沟通过,建议及时还款,否则将承担不必要的责任的财产损失,但被告总以利息过高为由,导致协商失败。

结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上诉。

附判决书。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初字第24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1号。

负责人逄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诉被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与被告董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6373.85元,利息22752.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董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6373.85元、利息22752.4元(截至2015年3月4日);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偿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请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合同,但罚息标准过高。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与被告董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董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6373.85元,利息22752.4元。原告对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6373.85元,利息22752.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罚息标准过高一节,因罚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请求偿还本息一节其理由充分,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抵押物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被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履行;

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373.85元;

三、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22752.40元;

四、二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利息、罚息;

上述二至四项中二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号×层×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10810元(含保全费27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某某

人民陪审员  谢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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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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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2*********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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