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9日,被告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安徽**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将款打入其指定的账号,被告安徽省**生态农业度假村有限公司、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于2012年7月9日将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所借款项282000元打入其提供的账户(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0元)。但被告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2012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安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函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签收后,未偿还借款。
2014年9月20日,原告安徽**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崔玉林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人认真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担保人安徽省**生态农业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予以查封。
开庭时,崔玉林律师在法庭上逐一举证,并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原告转账载明的数额为282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0元,应认定借款数额为282000元。被告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拖欠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014年12月4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瑶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安徽**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2000元,并支付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144264元(已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徽省**生态农业度假村有限公司、杜**对上述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安徽**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保全费2750元,合计674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6570元。
该民事判决书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送达原被告后,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4月2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