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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
来源:彭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2
浏览量:1514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被告一)、刘某某(被告二)、高某某(被告三)、C公司(被告四)追偿权纠纷一案
【案件成因】
被告一因生产经营之需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8月16日被告一与某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借给被告一300万元;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一需向某银行提供担保人。因被告一从某银行借款需提供担保,于是其找到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被告一清偿债务后,即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一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主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并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按主合同标的额的15%收取)和实现代位求偿权和反担保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一支付保证金30万元;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某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被告一到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一提供反担保。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3年8月16日,被告二、三、四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一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至原告实际代偿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与被告二、三签订《个人反但保证合同》的同时,被告二、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3幢603室房产(房地权证合×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另,被告二、三自愿以其在被告一处的股权(权利价值300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质押,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2014年8月21日,被告一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一向某银行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5721.95元。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贷款本金270万元(已经扣除保证金30万元)、利息暂定91800元(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直至款清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二、三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3幢603室房产(房地权证合×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二、三在被告一处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案件审理经过】
案涉数份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B公司向银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B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垫付贷款本金2999473元,依法有权予以追偿。律师费××××元已实际发生,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刘某某、高某某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3幢603室房产(房地权证合×字第××号)的共有房产为抵押物、以B公司股权为质押物担保案涉合同项下债务,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质押行为合法有效。同时与刘某某、高某某、C公司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代偿款项及其他费用提供反担保保证。本案中,借款人、抵(质)押人、保证人就实现债权的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所抵(质)押财产非借款人B公司的财产。
【案件结果】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代偿款2699473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欠款2699473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三、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律师费××××元;
四、原告A公司对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提供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3幢603室房产(房地权证合×字第××号)抵押房产及B公司质押股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刘某某、高某某、C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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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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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彭飞
  • 执业律所:
    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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