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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转让中,能否以债权抵偿股权转让款?
来源:刘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1
浏览量:516

在股权转让中,能否以债权抵偿股权转让款?

导读:若股权转让双方之前就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以一方拥有的债权来抵偿其应偿付的股权转让款,若有此约定,该约定的效力如何?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以债权抵偿股权转让款。

2013年3月19日,被告罗某与原告甲公司、乙公司以及林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罗某将A煤矿公司100%的股权、B煤矿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三原告,转让价款为12400万元整,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甲公司向罗某支付280万元。同时双方确认:截至《合作协议》签订之日,甲公司对罗某享有合法债权4320万元,林某对罗某享有合法债权3700万元,各方确认上述债权直接折抵股权转让价款,不足部分由甲业公司与林某以现金方式结算并支付给罗某。本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罗某应确保协助各原告与罗某的代持股人签订新的代持股协议。2013年3月20日,罗某的代持股人罗甲、罗乙、罗丙分别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A煤矿公司共计49.5%的股份转让给林某,同日,林某分别与上述三人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由该三人代林某持有上述股份。但在原告接管后各被告(罗某及代持股人)多次阻挠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协议》有效并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法院判决:确认各协议的效力,但不支持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合作协议》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企业间借贷,况且本案是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林某与罗甲、罗乙、罗丙三人前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协议》,实际上并未产生股权变更,不影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协议》有效,但因原告无法举证其受到损失,所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律师说法:在股权转让中,能否以债权抵偿股权转让款?

抵销,是消灭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之一,是指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只要双发达成合意即可抵消。按照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自然人之间债务的抵销只要达成合意即可。企业之间的抵销可能涉及企业间拆借,这在2015年9月1日之前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本案被告的主张。但2015年8月6日,最高院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首次确认了企业间借贷的效力,结合本案来讲,在股权转让中,不管是自然人还是企业,都可以以债权来抵偿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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