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祥律师亲办案例
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刘国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1
浏览量:387

原告:吴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郭创,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郭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2日,本案中止诉讼,现在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9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96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因个人住房需求,预在被告开发建设的“水泉文苑”小区购买楼房一套。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呼市某房,建筑面积108.9平米,每平米单价3581.3元,总价款39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后经原告多方查询发现,被告在出售该房屋过程中并没有依法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认购协议书》应当是无效协议。被告在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违法销售房屋,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可能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月5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给案外人赵刚,2013年10月31日赵刚将包括涉案房屋的三套房屋出售给贺长在,并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刘某2014年7月4日,被告将购房人刘某变更为吴某。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完全符合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基于何种理由向被告主张利息不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被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订购甲方房屋,房屋基本情况:乙方所购房屋坐落于呼市回民区成吉思汗西街水泉文苑住宅小区2期5号楼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约108.9平方米。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按照约定付款方式一次性交清购房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81.3元,总价款390000元。客户于2014年7月4日一次性付款390000元,购房总房款390000元已缴清。甲方保证乙方购买房屋于2014年10月30日以前交付使用。甲、乙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的内容,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吴某购房款390000元整。

3、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也未取得该房屋所在房产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是预约合同还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否确认为无效。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39万元并支付利息3396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了认购房屋的具体位置、建筑面积、单价、总价、付款方式、交房日期、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且原告已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9万元,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房产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应当确认为无效。对于被告辩称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为有过错的被告一方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3962.5元,因低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已付购房款39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339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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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祥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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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国祥
  • 执业律所:
    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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