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祥律师亲办案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来源:刘国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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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刘国祥,系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籍贯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公司负责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系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被告人樊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梦玲、宝布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辩护人刘国祥、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开始,某某食品公司的负责人樊某从江苏省盐城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进标示有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绿色心情”注册商标的冰淇淋6,036箱,随后,以每箱26元的价格售出3,644箱,案发时,尚余2,169箱冰淇淋未售出,货值金额总计151,138元。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认定上述事实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明知其所销售的冰淇淋上所标示的“绿色&心情”商标同蒙牛公司相同的冰淇淋产品上所标示的“绿色心情”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而“绿色心情”商标为蒙牛公司的注册商标,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仍然故意销售标识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已销售和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已达151,138元,被告人樊某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该对单位行为承担责任。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食品公司和被告人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金额均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辩护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侵权产品制造地公安机关管辖。

被告人樊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1、其所销售的雪糕是从某公司购进,进货时其已审核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已尽到注意义务。2、某公司具有晨曦牌注册商标,其所销售的雪糕为晨曦牌绿色心情雪糕。3、小布丁雪糕是在销售晨曦牌绿色心情雪糕时赠送的。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1、被告人樊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樊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专利权人为解某某、名称为“包装袋”、专利证书号为第2549189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蒙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4年12月7日注册了“绿色心情”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68582号,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蒙牛公司使用在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冰淇淋、冰棍、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的“绿色心情”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开始,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樊某从某公司购进标示有蒙牛公司“绿色心情”注册商标的冰淇淋6,036箱,随后,以每箱26元的价格售出3,644箱,销售金额为94,744元。案发时,尚余2,169箱冰淇淋未售出,未销售金额为56,394元,货值金额总计151,13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符合定案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1、国家商标局第356858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驰字(2012)391号文件。证实“绿色心情”为蒙牛公司的注册商标,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等文件。证实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及樊某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

3、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单及扣押的电脑主机箱一台。证实某某公司销售涉案假冒蒙牛绿色心情雪糕的销售数量及金额,并使用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单作为记账凭证。

4、库存单。证实某某公司未销售出的涉案假冒蒙牛绿色心情雪糕的数量及金额。

5、被告人樊某供述。证实其为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以某某公司名义从某公司购进并销售涉案假冒蒙牛绿色心情雪糕的犯罪事实以及非法经营数额。

6、证人张某、张某某甲、王某、詹某某、樊某某、付某、蒋某某、金某、张某某乙、张某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为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及被告单位销售涉案假冒蒙牛绿色心情雪糕的销售数量及金额。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因其没有提交原件,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本案犯罪行为实施之后,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绿色心情”文字商标是蒙牛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并于2012年4月27日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蒙牛公司是“绿色心情”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由其负责人樊某从某公司购进标示有“绿色&心情”的雪糕进行销售,涉案商品包装袋上均标示有“绿色&心情”字样,且与蒙牛公司“绿色心情”文字商标的文字排列顺序、字体及字号大小等几乎完全相同,只是在“绿色”与“心情”字体中间添加“&”符号,与蒙牛公司“绿色心情”文字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蒙牛公司的“绿色心情”文字商标在国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作为一家专门销售冷冻冷藏预包装食品的企业,在没有对其购进并销售商品的商标进行严格审核的情况下,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故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观明知故意,且其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构成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所提出的关于案件管辖权异议的辩护意见,依据公安部《关于下发假冒“蒙牛”商标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可以侦办涉嫌假冒蒙牛集团注册的“蒙牛”商标的犯罪案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身为公司执行董事,在没有对涉案商品的商标权利进行严格审核的情况下,联系某公司购进大量假冒蒙牛公司“绿色心情”的雪糕并组织公司员工予以销售,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应负刑事责任,其在庭审中提出已尽到注意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所销售的小布丁是赠品的辩解意见,经证人证言、某某公司促销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樊某在明知某公司所生产的雪糕为假冒蒙牛公司“绿色心情”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购进并销售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直接损害了蒙牛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单位、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为94,744元,未销售金额为56,394元,非法经营数额为151,1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樊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犯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樊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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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祥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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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国祥
  • 执业律所:
    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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