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祥律师亲办案例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来源:刘国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1
浏览量:297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又名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北京(内蒙古)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北京(内蒙古)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北京(内蒙古)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创,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创,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于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于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李晓梅,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被上诉人张某某、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创、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至8月期间,李永共计向张某某、苏某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李永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向任国平、王少君、任燕青、赵立英、陈海俊借款共计人民币161万元。张某某、苏某及上述债权人多次向李永催要借款,李永均未能偿还。后李永同意将其位于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名城国际住宅小区13号楼1层104室转让给张某某、苏某,用于抵偿上述欠款及利息。房屋转让后,张某某、苏某及其他债权人将该涉案房屋进行了债权分配。2013年8月,李永夫妇与张某某、苏某办理了房屋过户转让手续。2015年3月18日,张某某、苏某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5106759号。手续办理完毕后,张某某、苏某欲使用该房屋时,发现田某、于某、张某占用了该房屋,田某、于某、张某均以与李永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搬离占用至今。

另查明,2012年8月,李永将其于2012年11月21日购买的位于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名城国际住宅小区13号楼1层104室出租给田某、于某、张某。田某、于某、张某在使用期间,李永收取了田某、于某、张某的租金。李永又于2013年5月7日至8月22日期间,向田某、于某、张某借款共计93万元。2013年5月7日,经李永与田某、于某、张某协商,以该房屋抵押给于某并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于某。后张某某、苏某诉至法院,请求田某、于某、张某停止侵权,搬离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名城国际住宅小区13号楼1层104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某、苏某依法将取得位于本市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名城国际住宅小区13号楼1层104室的所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田某、于某、张某的抗辩不能对抗张某某、苏某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当停止侵害。田某、于某、张某应从诉争

房屋内搬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苏某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名城国际住宅小区13号楼1层104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某、于某、张某共同承担。

田某、于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审理查明”的部分全部是张某某、苏某起诉状的内容。既然一审查明购买人有案外五人,那么该纠纷的处理结果会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一审应以职权追加其他五位为本案件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仅仅凭借一份房屋产权证明证实侵权成立,对房屋产权证件的由来及是否构成侵权,没有进行实体审查,导致本案实体错误。一审法院对张某某、苏某与李永夫妇买卖合同没有审查,对张某某、苏某与李永夫妇如何将李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为张某某、苏某名下没有审查,对李永夫妇如何去房产部门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明没有审查,对张某某、苏某是否与李永夫妇恶意串通侵犯在先购房人即田某、于某、张某的权利没有审查,导致本案田某、于某、张某上诉。事实上田某、于某、张某购买房屋在先,全额支付购房款四百余万元,使用并以装修,同时张某某、苏某知情,后张某某、苏某与李永夫妇串通,以40万元获得价值400万元的底店商铺,并且对预售房屋直接更改为张某某、苏某名下获得产权证明。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苏某答辩称,1、本案一审中提出的是侵权之诉,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并非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或行政诉讼,所以田某、于某、张某应当为实际侵犯张某某、苏某行使权利的一方,本案中涉及的案外人李永并非侵权责任人,不能列为本案被告;本案中,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张某某、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只有张某某、苏某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质所有权人,其他人作为隐性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当然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田某、于某、张某主张的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张某某、苏某合同有效性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2、田某、于某、张某主张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超出上诉请求的范围。3、田某、于某、张某提出的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4、虽然李永与张某某、苏某之间的合同有效性不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还是要澄清一点。李永尚欠张某某、苏某以及其他六人借款本金306万元,连利息已经达到4248300元。

二审中,田某、于某、张某除坚持一审证据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另外五个人也是实际购买人;二、原审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六家人;三、会见笔录,拟证明张某某、苏某与原房主恶意串通。张某某、苏某除了坚持一审证据外亦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拟证明李永借款本金数额。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某、于某、张某是否返还张某某、苏某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名城国际住宅小区13号楼1层104室。

针对该争议焦点,张某某、苏某依法取得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名城国际住宅小区13号楼1层104室的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5106759号的所有权证,其应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田某、于某、张某不能对抗张某某、苏某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当停止侵害。田某、于某、张某提出的一审应以职权追加其他五位为本案件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侵权之诉,与其他五位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无需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田某、于某、张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张某某、苏某是否与李永夫妇恶意串通,侵犯在先购房人即田某、于某、张某的权利没有审查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田某、于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田某、于某、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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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祥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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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绿地智海大厦A3-805,科尔沁快速路与海拉尔东街交叉路口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国祥
  • 执业律所:
    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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