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旭敏律师亲办案例
二审反转:公司注销后清算组无诉讼主体资格
来源:程旭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1
浏览量:2885

(以下案例为程律师亲办二审反转案例,转载时请注明出处)


【案例视角】

公司、股东与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公司法诉讼中备受关注的话题。尽管随着公司法的几次大修,我国的公司制度已经日趋完善,但是鉴于立法的滞后性及经济生活的复杂性,某些极端情形下公司、股东及债权债务人关系如何处理,尚有较大争议。本文仅以亲历案例为基础,就该案涉及的公司注销后清算组诉讼问题作些阐述,并请指正。

【关键词定义】

清算组:即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根据公司法规定成立的负有最终处理公司资产负债并办理公司注销手续的组织。

公司注销:即在公司出现合并、分立、或解散事由时,根据法律规定所必须实施的最终得使公司主体消亡的行政许可行为。

【基本案情】

委托人系某上海某发展公司(下称某公司)名下物业的承租人。双方因租金结算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彼时我接受委托,代理这场诉讼。我方主张某公司尚有预付款未予结算,应当退还,却因租赁年久无法提供完整的支付凭证陷入举证困难,双方对账正酣时,出于谨慎的职业习惯,我们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得,作为原告的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注销,于是我立即向法院告知了这一消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令我们意外的是,结案时我们收到的不是诉讼终止的裁定,而是准许对方撤诉的裁定。为此我一再提醒当事人终止诉讼与撤诉裁定的区别,告知他尽管表面上对方败了一局,但法院的裁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具有法律依据,应当另行寻求救济。可惜的是,委托人并未采纳我的建议。几个月后,对方以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再次提起诉讼,仍然要求我的委托人支付未付租金。也许是有了我已经给出的建议及前几次诉讼建立的自信,这一次委托人并没有继续委托我。半年后,我收到他的消息,一审败诉,他被判令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近二十万租金及每天近三百元的违约金。自此,我再次接受委托,代理二审。

【二审结果】

二审中,我提出了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并要求审查对方作为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材料。对我方提出公司已经注销不能再起诉的意见,法庭甚至释明公司注销属行政登记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注销错误,应当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在法庭如此先入为主的情况下,我们并未放弃,而是又于庭后到静安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了原告一方的企业内档。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裁定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起诉。至此,案件峰回路转,委托人最终免除了本息近四十万元的损失。

【律师观点】

尽管案件已经得到了圆满解决。但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却耐人寻味。前不久,最高院公布了案例和相关规定,确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导致债权人发生损失的,债权人可以向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本案的情形恰是反其道而行之,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是否能以清算组名义再就未清算债权提起诉讼?对此,我在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指出:

1、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已构成对未决债权的公示放弃,诉讼债权基础已经丧失。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在发生解散事由时,依法应当清算的,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三十日内公司清算组应向公司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可见,依法应当清算情形下,公司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前提必须是清算结束。本案中,公司注销行为发生于涉案纠纷的诉讼当中,且清算组核心成员均由公司所有者组成,公司清算组属于明知债权未决而仍行注销的情形,应当视为公司已经放弃了相关权利,债权因放弃而消亡,原告诉请的事实基础显然已不复存在。事实上,在我调出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清算报告中,均有公司对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承诺。

2、公司清算组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已无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但是对于公司注销后仍有债权未决时,应当如何提起诉讼,法律似无明确的规定。 1992年颁布颁布的《民诉意见》第51条曾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这是立案庭多次以清算组为主体受理双方诉讼的制度原因,但该规定颁布之时我国公司法实践并不完善,且现因《民诉法解释》的颁布也被明文废止,又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清算组因不具备自身财产而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故据公司清算组已无法律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公司注销后,清算组已无代理诉讼之法定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包括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等一系列职权。可见,公司清算组行使职权的时间是有严格限定的,本案中,公司清算组已经递交了清算报告,并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的手续,此时,清算组已随公司主体的终止而自然解散,公司法并未赋予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注销后可以无限处理公司遗留事务的职权,故其提起诉讼,当无职权依据。

4、清算组未充分履行职责致债权未决而使股东受损,已构成损害赔偿的法定责任,清算组成员应自行承担而非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清算组在明知涉案纠纷未决的情况下,非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致使公司丧失主体资格,故股东及债权人就未决债权所期待之利益已转化为实际损失,依侵权责任法及公司法规定,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清算组承担,如允许清算组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将会发生双重救济,不符合民法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也不符合法之归责原则。值得指出的是,即使法院支持了清算组的诉请,但因公司已经消亡,清算组成员持有该执行利益显有非法获利之嫌。

【总结提醒】

诉讼活动是专业性极强的活动,每一个看似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往往具有与其他案件完全不同的特殊情节需要当事人去应对。回看整个诉讼进程,我们或许可以总结一些经验教训用以参考。

1、盲目自信和专业知识缺乏导致诉讼策略选择失误。

本案委托人在首次诉讼中,参与了前期梳理的过程并得到了我的专业辅导,这是值得赞许的事情。但其盲目自信而自行应对对方的再次起诉,是非常不明智的。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当事双方就同一法律关系互有诉求,可以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以吞并对方的诉请,但反诉与本诉一样,需要相关证据的支持,在己方反诉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委托人仍将再次诉讼时一审案件的着重点放在实体争议上,实际上是因专业知识缺乏引发的案件结果预判错误进而导致的策略选择重大失误。因为专业知识的缺乏,委托人面临具体问题处理时对律师建议心生疑虑和侥幸,致使其不愿意作出鱼和熊掌的抉择,应是其败诉的根本原因。

2、无专业律师帮助而致法庭上“人微言轻”

二审接受委托后,我曾详细询问一审庭审的具体过程,包括主体核对及在后笔录复核等细节,发现的问题与其他自行应诉的当事人如出一辙,比如不知道在何时何地向法院提出程序、主体上的异议;在法庭上几乎时法庭问什么就答什么;因为发言时间错误而屡次被打断;一直坚持的观点因思绪混乱而不明不白的放弃了;重大诉请在法庭的引导中从难化简最后违背了诉讼的初衷;难以根据具体情势发展影响法庭主导的诉讼进程等等,导致这些现象多是因为一审案件量大追求效率造成的,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孤独的当事人就显得“人微言轻”,再加上委托人对法院怀有的朴素正义观和敬畏心理,整个过程犹如走马观花,败诉自然也就合情合理了。

3、二审诉讼应厘清思路,有所抉择

作为诉讼律师,不仅要了解案件所需的法律知识,更应当了解不同法院、不同审级甚至不同地区法官司法习惯的差别,如果说一审更加着重于证据和事实,那么二审就应当着重于理顺思路作出取舍,这是我多次代理二审诉讼的重要体会。本案二审中,考虑到法院繁忙的工作和二审偏重类书面审理的习惯以及反转概率问题,我明确向委托人告知,我方诉求的实体部分即使另行起诉胜诉率极低,设若委托人肯在二审中放弃实体焦点,围绕清算组主体问题着重操作,或有冲破现行反转的可能。果然在二审中,二审法院采纳我方意见,案件得到根本反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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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旭敏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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