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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受益人是否合法
来源: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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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受益人是否合法

笔者曾办理过这样的案件:甲按揭购买一现代瑞纳轿车,贷款人是A金融公司.甲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损险的受益人为A公司,后甲开车出事故,到乙公司修理,一直欠修理费没有支付,且甲将车开走后一直联系不到人,也不到保险公司理赔。乙公司无计可施,只好找本律师。本律师经分析认为,以修理服务合同起诉甲,胜诉当然没问题,但是找不到甲,胜诉也无法执行到款项,根本达不到当事人的目的,本律师只好另辟蹊径,以代位权起诉B保险公司,并最终获得胜诉!但本案的胜诉实际有偶然性,只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无法确定受益人约定的条款是否真实,因律师没有认可条款的真实性,一旦认可,则必败无疑了,这也就是为何有的案件必须要有律师,在有些案件中(比如本案中),好的律师,一定能体现出律师的价值。由于在庭前本人已断定保险公司会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此庭前本人即在网上查找这种在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的做法到底是否合法,以下是查找到的文章,并附上述案例,以享读者!

2010年424日,陈某将其所有的营业货车向淮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财产损失险和乘员险等责任险,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中注明,第一受益人为货车的贷款行涟水某银行,后该车在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机动车受损,并致己方乘员受伤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赔偿各方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理赔被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银行以对保险金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庭审中陈某和涟水某银行均主张对保险金享有全部请求权。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中设定第三方为受益人违反了保险法规定,此种受益人的约定无效,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受益人的约定有效,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应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第三种观点是采取折衷方式,认为被保险人和银行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或者认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银行享有受领权,由保险人选择给付。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有失偏颇,第三种方式又忽视了受益人约定的根本目的,缺乏法理基础,应当按照机动车投保的具体险种区别对待,在不违背公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私法自治的精神,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按照该法,受益人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中无受益人地位,很多人据此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方为受益人违反了保险法规定,认为此种约定无效。但是笔者认为,保险法第十八条并非效力性条款,没有禁止行为的意思,不具有强制性。在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为可以,将银行指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私人利益的自由处分。同时,被保险人将银行指定为受益人一般是由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保险标的通常又是抵押物,银行对保险标的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此种行为的合法性可从《担保法》第五十八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找到依据,尤其是后者,根据该条规定,抵押物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优先受偿,因此,被保险人将银行等债权人直接指定为受益人,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由银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应予保护。所以,前述第一种处理方式实为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既有损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保险合同当事人设立受益人的目的。

机动车由于种类及用途不同,所投险种也有所不同,既有财产损失险,又有责任保险,前者如车损险、盗抢险、自燃险,后者如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乘客险等。对于财产损失险种,银行被指定为受益人可以保障债权不因抵押物的毁损、灭失而发生风险,但是对于机动车财产险中的责任险,就要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来判断指定银行受益人的合法性,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该条规定,在一定情形下,第三者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向其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在责任保险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是第三者,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第三者损失或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实现对第三者的保护功能,当银行的保险金请求权范围排除了第三者的法定权利时,显然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此时应当认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延及责任险的部分无效。因此,前述第二种处理方式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损害了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在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没有受益人的表述和受益人权利的约定,无论是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还是作为受益人的银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理解,仍然是立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受益人所享有的请求权的范围,各方在认识上仍是模糊的。从被保险人来说,被保险人并不希望全部的保险金请求权均由银行享有,特别是超出银行债权范围的部分,只是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绝大多数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处于一种自愿且放任的心态,但发生保险事故后,往往因银行主张全部保险金时而发生争议。从银行来说,要求被保险人也就是债务人将自己设为受益人是为了保障债权的需要,保险事故发生后,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债权是银行行使请求权的唯一目的,对超出债权范围的保险金从根本上来说并无占有的意图也无法最终占有,因此银行受益人请求权的范围实际上只限于自己的债权范围。从保险公司来说,受益人的指定与自己并无利害关系,只要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争议并不损及自身利益即可,至于保险合同实体争议的处理,谁成为相对方都无区别。了解了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各方的意图及权利依据,就应当确定,无论是被保险人还是银行,均不能独自享有全部的保险金请求权,两者不是共同享有而是按险别享有。因此,前述第三种处理方式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使受益人的约定失去了根本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受益人不违反保险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应加以保护,但银行所享有的请求权范围应仅涉及财产损失险部分且以债权额为限,上述案例中,银行对机动车损失险各险种的保险金应在债权余额范围内享有请求权,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损失险各险种在所负债务范围之外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同时对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享有相应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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