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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任某某、伍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

作者:万辉  更新时间 : 2017-05-20  浏览量:163

基本案情:

原告涂某某、被告任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租赁被告伍某某、伍某某的位于某某县某某花园的上下楼门面房,租期均为八年。其中涂某某租用该门面楼一楼56-57号门面房用来经营“某某”衣柜店,被告任某某租用了该门面楼的二楼52-59号共计八间及三楼的四间房屋经营沙发家具生意。原告按照与“某某”公司的协议要求于2015年7月16日开始进行室内装修,并将该工程整体以165675元的造价承包给承包商许某某负责装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2015年8月份,被告任某某开始对其租赁的二、三楼门面房进行混泥土地坪施工装修,同时为整体使用需要,任某某经房东伍某某、伍某某同意,雇请李某某对一二楼之间楼梯及楼梯孔进行改建、封补。2015年8月26日,原告涂某某发现楼上向自己楼下门面房渗水,于是找二楼业主即被告任某某进行协商,提出其装修期间注意对楼下造成的渗水影响,后来在二、三楼混泥土浇水养护期间,仍然发生多次向下渗水现象,造成一楼门面吊顶、墙面、硬包、地台等损毁。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在房东伍某某的主持下进行过多次调解,被告任某某亦对原告门面房装修部分进行过简单修补,但未能达到原告期望要求。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委托某某联合资产评估事故所进行评估,原告门面房因渗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及修复费用共计为30249元。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封补楼梯孔的施工人员系被告伍某某联系的李某某,约定按每个楼梯孔2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具体施工由任某某与李某某进行协商,该20400元工程款从任某某所应向伍某某、伍某某交纳的房租中抵扣。诉讼中,原告涂某某及被告伍某某、伍某某亦一致认可因封补楼梯孔造成了对楼下的第一次轻微渗水。

万辉律师认为: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上下楼门面房邻居,房屋装修期间应本着睦邻方便的原则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案原告房屋装修损失主要系被告任某某楼上地坪施工及浇灌养护向下造成的渗水所致,被告任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李某某在封补一二楼楼梯孔过程中未及时做好防水措施,造成了一楼的部分渗水,存在施工不当,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应当认定李某某系被告伍某某、伍某某所雇请,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伍某某、伍某某予以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某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某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涂某某财产损失款16987.5元(33975×50%)。
三、变更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某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伍某某、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涂某某财产损失款16987.5元(33975×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9元,上诉人任某某各承担409.50元,被上诉人伍某某、伍某某各承担40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万辉律师提醒:


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是不同的,但是他们一个共同点就是都是需要赔偿的,只是如果要赔偿的话需要提供的证据肯定还是有所不同的。那么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话,需要的证据是什么呢?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列举的证据有:

(1)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的证据;

(2)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

(3)财产受损害情况的证明(财产名称、数量和发货票、受损害现场和实物的照片、有关部门的鉴定、评估等);

(4)财物修复所需费用的证明;

(5)产权有争议的受损财产的产权证明;

(6)被告无过错或者受害人对发生损害亦有过错的证明;

(7)受损财产的权属证明;

(8)其他证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但如果是由于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则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要注意的,由于紧急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若侵害人是两人以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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