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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
来源:谢可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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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 (2016)粤0904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审理经过: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谢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吴某在电白区树仔镇以每张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批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及手机,以“猜猜我是谁”和冒充“领导有事找”的方式实施电话诈骗。被告人吴某自2015年11月开始拨打诈骗电话,每日约拨打300个诈骗电话,共约拨打诈骗电话3000个。2015年12月4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电白区树仔镇莘陂村委会莘陂村东片98号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发现被告人吴某正在拨打诈骗电话,并在其房间里搜出公民个人信息三张(150条)、三星手机1部 (133××××9210,浙江宁波电信卡)、诺基亚手机2部、中国移动电话卡5张、软皮抄1本(内记录有银行账户及电话号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手机、手机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以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非法获取公民信息150条用于电信诈骗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拨打诈骗电话只有50多个。一审答辩情况辩护人谢豪松认为,被告人吴某拨打诈骗电话数量较少,指控3000个的证据不足。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很少,没有将信息泄露出去造成新的危害,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吴某购买记录有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等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以“猜猜我是谁”和冒充“领导有事找”的方式随意拨打他人电话,实施电信诈骗。2015年12月4日19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树仔派出所在树仔镇莘陂村东片98号被告人吴某家三楼的一间房间内将正在拨打诈骗电话的吴某抓获,当场缴获用于实施电信诈骗使用记录有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等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3张150条、三星牌133××××9210号(归属地浙江省宁波市)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无SIM卡)2部、SIM手机卡5张、记录有手机号码、账号等内容的软皮抄1本(6页)。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被告人吴某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吴某作案时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主要内容是:树仔派出所发现吴某有电信诈骗嫌疑,于2015年12月4日19时许在树仔镇莘陂村东片98号吴某家三楼的一个房间内将正在拨打诈骗电话的吴某抓获,当天立诈骗案侦查。(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某对扣押物品、手机信息截图的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抓获吴某时在吴某家三楼的一个房间内缴获记录有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的公民个人信息3张(150条)、手机3部(其中一部号码为133××××9210,另二部没有SIM卡)、SIM卡5张、记录有手机号码、账号等资料的软皮抄1本(6页)。被告人吴某签认扣押的上述物品是用于电信诈骗所使用。2、被告人吴某供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11月开始,我购买3张150条公民个人信息拨打诈骗电话,以“猜猜我是谁”和冒充“领导有事找”的方式实施电信诈骗,但没有骗到财物。2015年12月4日19时许,我在家里拨打诈骗电话时被民警抓获,缴获公民个人信息3张、用于诈骗的133××××9210号手机1部、无卡手机2部、手机卡5张,记录有银行账号等的笔记本1本。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告人吴某在树仔镇莘陂村东片98号家里三楼一个房间内拨打诈骗电话的概貌。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进行电信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罚。对于被告人吴某拨打诈骗电话的具体数量,案中仅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没有调取通话记录清单予以证明,无法确定所拨打出的数量,指控被告人吴某共拨打诈骗电话3000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此节被告人吴某的辩解及辩护人谢豪松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缴获被告人吴某的作案手机3部、SIM手机卡5张等物品(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车

人民陪审员陈小华

人民陪审员黎冰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临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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