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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拆迁如何认定拆迁补偿款中遗产的范围?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2
浏览量:406


法定继承 拆迁补偿 继承权 房产律师 遗产分割

一、原告诉称

四原告李大莲、李二莲、李五莲、李六莲共同诉称:李项与王英系夫妻,共育有原被告五名子女及李三莲。李三莲1985年去世,原与程锦系夫妻,无子女。1984年,被告李四莲与李红结婚。2003年、2011年,李项、王英去世,在顺义区田园小区留有遗产宅基及老房。在继承人分割遗产前,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均已拆迁,则拆迁补偿款应当视为二老的遗产,由我们兄弟姐妹六人继承。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四原告各给付拆迁补偿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莲辩称:1、涉案宅院拆迁补偿款不是二老的遗产。被告系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该笔拆迁款系被告应得的个人所有财产,与其他人无关。2、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存在继承一说,四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宅基地及老宅系李项祖宅,现登记在李项名下。被告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拆迁人的范围,包括李四莲、李称、李系、向阳、李红、黄公、向泰七人。拆迁补偿补助款包括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各项补助、规范建设奖励费。前述的所有补偿补助款皆系被告收取。四原告向本院主张,二老的遗产包括涉案房屋中五间正房(7号房)、三间厢房(3号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规范建设奖励费。四原告主张7号房由二老出资所建,考虑到当时实际情况,二老的部分出资来源于李大莲、李二莲各400元、李五莲当时每月向家里上交的工资、李四莲夫妇。当时,二老及被告、原告李五莲、李六莲都在涉案房屋住。3号房也是二老主要出资所建,其中原告李大莲、李二莲、李五莲、被告都参与出资。被告主张两处房屋都系被告出资,并提交了葛单及葛黑二人的书面证言。四原告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二老的死亡火化档案及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该证据都显示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所支付,四原告主张原被告五人都对二老尽到了赡养义务,只不过方式不同。被告向法庭提出时效抗辩。

四、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给付四原告拆迁补偿补助款各一万六千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两位被继承人之子李三莲在两位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去世,生前无任何子女,在二位被继承人去世时也无配偶,故李三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剩两位被继承人,故李三莲的去世并不发生代位继承,其自然丧失继承权。综前所述,二位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包括原被告五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包括3号及7号房。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建房时农村民俗习惯、家庭人口的居住情况、涉诉宅基地使用人登记情况、李项夫妇与李四莲夫妇的年龄及劳动能力情况,应当认定3号及7号房都是两位被继承人及被告李四莲夫妇的家庭共有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由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由于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3号及7号房中各权利人享有的份额比例,故其比例只能请法院酌定。家庭共有财产拆迁的,二位被继承人就应当按份分得与其所占份额相对应得拆迁补偿款。并且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四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四原告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前述遗产。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该笔款项系以宅基地使用权及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为基础的补偿,二位被继承人在拆迁前去世,即在拆迁前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故二位被继承人不享有该笔补偿款,四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规范建设奖励费,该费用系针对被拆迁家庭成员的补偿,亦与二位被继承人无关,四原告无权主张该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涉案房屋补偿款中属于二位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尚未开始分割,一直处于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共有状态,不存在时效问题。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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