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清苓律师亲办案例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成功代理发回重审
来源:高清苓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3
浏览量:73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


上诉人李某与因与被上诉人胥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2015年5月25日,胥某(出租方、甲方)与李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出租及乙方愿意承租位于南京路××商铺及其设施作为便利店用途。2015年5月26日,胥某(出租方、甲方)与李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使用权在自己名下的商铺转租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胥某租金、押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5万元。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共计花费6万元。但李某还未使用租赁房屋,该租赁房屋就被法院查封。原来,胥某在与李某签订合同时,该租赁房屋已经涉诉,但是胥某并未告知李某。

争议焦点:胥某,辩称,其是天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代为收取租金等费用,且已经收取的费用已经全部上交给物业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并提供了某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为职务行为)。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在签订当日没有加盖物业公司公章,但事后补盖了一个公章。

有鉴于此,确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成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关键。前述“证明”系胥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对“证明”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应予查清,且对该“证明”是否系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查清。再进一步而言,如该“证明”系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依此是否即可认定胥某系代表物业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该问题亦应予以查清。理由是:2016年7月6日开庭笔录记载胥某陈述“对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不是我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有物业公司公章,证明合同主体是物业公司,签约当天没有盖章,是第二天补盖的章”,中介公司亦陈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一点,签约当天是没有盖章的”;虽然2016年7月19日开庭笔录记载中介公司陈述“被告胥某确实曾向我公司出示过委托书,确实是物业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但是在案证据中并无该委托书。

判决结果: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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