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诉争某局征购**路26号房屋系吴某、陈某、吴之某之父母吴定某、杜某所建。杜某于1958年去世后,房屋产权归吴某、陈某、吴之某及其父吴定某所有。因此,吴某虽然在本案中主张其系吴定某养子,但并未提供已办理收养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吴某与吴定某系法律意义上的养子养父关系,且按照吴某主张其与吴定某成立养父养子关系的时间尚在杜某去世之后,因此,吴某是否为吴定某的养子并不影响对本案所涉征购房屋产权人的认定。鉴于杜某死亡后,本案所涉征购房屋产权人为吴定某、吴志某、陈某,航政分局应当与吴定某、吴志某、陈某、吴某珍协商后签订《征购房屋协议书》,但某海事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征购房屋协议书》系某局与房屋产权人协商后签订,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系经房屋产权人授权后由他人代为签章签订。现吴志某、陈某、吴某珍明确表示不同意《征购房屋协议书》第5条及备注内容,前述条款及备注内容不发生效力,原审据此认定《征购房屋协议书》第5条及备注内容无效并无不当。
按照当时的法规政策以及某分局当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内容,本案所涉征购房屋被征用拆迁后,除了给予房屋产权人一定的补偿费用外,还以租赁房屋的形式提供了可永久居住的安置房。该安置房用以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居住权以及房屋产权人与某局协商同意的非房屋产权人的居住权。现吴志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系经房屋产权人与某分局协商认可的享有安置房居住权的非房屋产权人,本案所涉征购房屋产权人现亦明确表示从未认可吴志某在本案所涉安置房的居住权。因此,吴志某主张自己系本案所涉安置房的适格居住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