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一起被告为公交公司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庭审简单,笔者代理伤者轻松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判决书正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6X号
原告:黄X朝,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梅、周勇,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成,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L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D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刘X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泉,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X朝诉被告李X成、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中华L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D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X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朝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李X成、被告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江、被告中华L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D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朝诉称:2014年7月31日21时00分许,被告李X成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大道“蟹香天下”对出路段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恰遇原告驾驶摩托车驶至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黄X朝与被告李X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产生损失为:医疗费用3931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25173.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706.88元。粤A×××××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被告中华L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D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等。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25173.46元,其中由被告中华L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D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X朝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车主及驾驶人登记信息;3.出院记录、住院记录、住院证明书;4.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广东省居住证、流动人员居住信息登记表;5.原告家庭户口本、子女的出生证;6.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7.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用药清单。
被告中华L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D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尚未达到被抚养的年龄,不属于被抚养人;原告的各项诉求主张过高。
被告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X成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1日21时0分许,李X成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旺城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适遇黄X朝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旺城大道西往东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黄X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李X成与黄X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黄X朝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2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3月内禁止下床负重行走…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2月后返院复查…住院期间陪人一人…。(三)李X成驾驶的粤A×××××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李X成是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四)2015年3月2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黄X朝伤残程度是九级。(五)黄X朝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2007年9月14日出生,2013年11月23日出生。黄X朝的父母出生时间分别是:1957年9月14日、1959年9月14日。(六)事故发生后,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已向原告黄X朝赔偿15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李X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过,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黄X朝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李X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X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理,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二、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
鉴于被告李X成是被告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应由其雇主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李X成驾驶的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李X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予以承担。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损失39319.9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复查共产生医疗费用为:23844元+15000元+119.90元+226.10元+119.90元+5元+5元=39319.9元,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
根据从化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黄X朝一年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为减轻伤者诉累,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
原告提交的2013-2014年度的广东省居住证、2014-2015年度的广东省居住证,证实原告黄X朝已远离农村户籍所在地、农耕土地所在地;结合当今就业灵活、农村劳动力普遍转移至城镇就业的社会现状,本院对广州市从化城郊旺D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靠城镇工作获取收入、靠非农业生产获取主要生活来源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黄X朝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20×0.2=130394.8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
原告黄X朝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10000元。
原告黄X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原告黄X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1760元。
原告黄X朝主张护理时间是22天,各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黄X朝主张护理费用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根据本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60元。
7.误工费21546.67元。
原告黄X朝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2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原告黄X朝于2015年3月25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黄X朝的误工时间是202天。
原告黄X朝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从事的是零售行业的工作,且根据其服务处所广州市从化城郊旺D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3200元,该收入水平符合本地市民的一般收入水平,且没有超过零售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3200元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其误工费是21546.67元。
8.交通费认定为500元。
根据原告黄X朝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是500元。
9.营养费500元。
根据原告黄X朝的伤情,酌情认定其合理的营养费损失是500元。
10.鉴定费840元。
根据原告黄X朝提交的鉴定费用发票,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损失840元予以确认。
11.被抚养人生活费67495.68元。
被扶养人范围的认定,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作为起算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原告的母亲尚未年满五十五周岁,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并不属于本案的被扶养人范围,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
原告黄X朝的子女分别出生于2007年9月14日出生,2013年11月23日,两子女的年龄分别是:6年10.5个月、8个月。原告主张两子女的抚养年限是11年、17年,不超过法定的标准,且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依靠城镇工作获取收入来源,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24105.6÷2×(11+17)×20%=67495.68元。
综上原告黄X朝的损失是: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用损失49319.5元,其他损失是235237.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是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是164556.6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被告李X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承担50%即为82278.33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5000元,被告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还应赔偿67278.3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L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D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X朝赔偿12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朝赔偿67278.33元;
三、驳回原告黄X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L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D分公司承担1296元,被告广州市第X公共汽车公司承担727元,原告黄X朝承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余X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