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本案被告某宾馆,在自己开发地土地上建某花园商厦,在项止未动工时,为资金周转,应开始出售房屋,并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并出具北京市房地产销售发票,原告购买该商厦门市三座,共约795平方米,但实际交付面积为669平方米,该房市价5000元每米,总价397万元; 但该房峻工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工,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诉讼中因找不到被告某宾馆,只能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传票。
本案另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追究被告责任:
1,销售面积不符,双倍给付房价款,依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2,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宾馆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无相应资质,不该适用该法律。且己依约承担了违约责任。
原告律师反驳被告这一说法,被告宾馆实施了房地产开发行为,并以开发商的身份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约出具的销售房地产发票,对于没有资质,是要该行为从行政法上予以处罚,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但不能据此免除他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法律适用正确。
法院采纳了原告律师的观点,适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解释,由被告承担双倍给付责任。对原告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理解不同,视为被告己经支付相应违约金。
姚辉律师提示:
房地产开发市场经历了很长的一个调整时期,许多企业个人,看好了这一市场后,不顾手续与资质上的不完备,先建商用房或住房再通过关系完善手续制度,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住房时没有相关法律保障,事前处理比事后预防更重要,这样也影响整个房地产开发、销售市场和秩序。与正常合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形成不正当竟争。
对于法院的角度,要保护弱势力量,保证社会正义,不能保护原本的扰乱市场的行为,对合法与违法作出判断和指引。适时可以发生司法建议书惩治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