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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终胜诉

作者:杨贝贝  更新时间 : 2017-04-18  浏览量:21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00915号
原告:朱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蚌埠某狱,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占某,该狱政委。
委托代理人:占某,该狱政治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陈,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安徽省蚌埠狱(以下简称蚌埠狱)、上海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梅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贝贝,被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诉称:2011年11月1日,公司与蚌埠狱签订了”蚌埠狱硅PU篮球网球羽毛球场施工合同”,梅某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53115元。2011年11月23日,梅某与朱某签订协议,将上述工程中2085平方米的土建工程交由朱某承建,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1100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验收合格付30%,工程由蚌埠狱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由蚌埠狱于2012年6月2日验收合格。梅某仅支付24000元,尚欠86000元未付。现诉请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00元及利息16307.75元(年息6.15%计,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证明蚌埠狱将工程承包给公司及工程其他具体约定明细。
3、协议书。证明被告梅某代表公司将工程土建2085平方米交由原告承建,以及其他具体约定明细。
4、业务结算单、工程验收申请书、付款确认函。证明该工程已于2012年5月30日竣工,2012年6月2日验收,蚌埠狱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35935元。
5、询问笔录。证明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两位工作人员的询问中,梅某承认和公司是挂靠关系,蚌埠狱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35935元。
6、判决书。证明弹性材料公司、蚌埠狱承认土建部分由朱某施工,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竣工,蚌埠狱于2012年6月2日进行验收,认为达到土建标准,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工程款的30%为135935元。
弹性材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付款条件成立的只应付33000元,原告承认梅某付了24000元,只有9000元未付,但是公司没有支付义务,9000元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证据4工程验收申请书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工程验收;证据5询问笔录内容看不懂;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诉讼时效届满。
公司辩称: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该款应当有蚌埠狱依法支付,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蚌埠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梅某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然后梅某把工程分包给诺公司,起诉时才知道梅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工程款公司向法院起诉过要求蚌埠狱支付工程款,因为没有提交验收合格单据被驳回。基础验收合格支付30%,梅某已经支付24000元,符合付款条件的实际只欠9000元,剩下的应该由狱来支付,原告的付款条件不成立。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未付款项,已经把价款支付给诺装饰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证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诺公司,不是分包给原告。
2、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公司收到狱的价款后支付了分包工程款给诺公司。
3、判决书。证明符合支付条件的只有30%,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该判决书明确工程没有竣工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
朱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艺诺公司的存在,工程承包内容不是土建的内容,与原告的施工工程不冲突;证据2只能证明付款给诺公司,不能证明付款给原告;证据3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已验收,但是工程整体没有验收使用,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混淆付款条件,料公司不是发包方,是承包方。
蚌埠狱、梅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证据认证:朱某所举证据1-2、4-6,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证据3,协议书无公司公章,公司亦不认可该协议,故不能认定该协议系公司授权梅某与朱某签订的。公司所举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审查;证据3证明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部分已验收合格,且公司已收到蚌埠狱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135935元,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公司与蚌埠狱签订了”蚌埠狱硅PU篮球网球羽毛球场施工合同”,梅某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53115元。2011年11月23日,梅某以个人名义与朱某签订协议,将上述工程中2085平方米的土建工程交由朱某承建,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1100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验收合格付30%,工程由蚌埠狱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土建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蚌埠狱于2012年6月2日验收合格,2012年6月21日向公司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135935元。梅某已支付朱某工程款24000元,尚欠86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朱某无工程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朱某并无工程承包资质,梅某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工程承包给朱某,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由于朱施工部分已经发包方蚌埠狱验收合格,故朱某可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要求支付工程款。因蚌埠狱、公司与梅某并无合同关系,与朱某无相关支付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蚌埠狱将工程验收合格后,已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亦不应再承担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某诉请款项应由梅某来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梅某应支付朱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朱某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付款义务人应按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86000元及逾期利息。
公司辩称梅某与朱红合同约定基础验收合格付30%,工程由蚌埠狱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基础工程已验收,但总工程至今未验收,梅某与朱红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为110000元,付30%即33000元,现梅某已经支付24000元,符合付款条件的实际只欠9000元,故朱红要求支付86000元工程款不成立,且欠下的工程款应由蚌埠狱支付。
经本院审查认为,梅某与朱某所签合同为蚌埠监狱网球场、篮球场、羽毛球场土建工程,总计2085平方米,其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由蚌埠狱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应属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故本院认定该工程为本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与第三方约定的蚌埠狱网球场、篮球场、羽毛球场的总工程无关。现该部分工程已由蚌埠狱验收合格,梅作为支付义务人应全款支付余下工程款86000元及逾期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工程款8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7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梅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莲
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
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帅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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