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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某井集团商标侵权案-成功胜诉

作者:杨贝贝  更新时间 : 2017-04-18  浏览量:227

安徽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经济开发区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04民初1311号

原告:安徽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名烟名酒店,经营场所蚌埠市。经营者牛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安徽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公司)与被告经济开发区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贝贝,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名烟名酒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5年12月16日,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立案处理,查获了被告未及售出的”井贡”献礼版年份原浆白酒4箱(1箱4瓶)、5年年份原浆白酒3箱(1箱4瓶),至查获时止,被告已售出”井贡”献礼版原浆白酒2瓶。两个品种白酒违法经营额共计1800元。经鉴定被告销售的该批2个品种的白酒均系假冒原告公司已注册的商标白酒。被告以每箱270元的价格购买5箱古井贡酒献礼版,用于销售。经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白酒为假冒原告公司产品。此后,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工商质监处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献礼版”年份原浆14瓶,5年年份原浆12瓶,并处1800元罚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名烟名酒店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等。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注册了第7417861号”井贡酒原漿献礼版”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中认定”‘井贡’商标图样为驰名商标”。

2016年2月3日,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出具工商质监处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2015年12月,蚌埠经济开发区名烟名酒店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井贡酒献礼版”白酒6瓶;2、罚款壹仟元整(1000.00元)上缴国库。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商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第三,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名烟名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徽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商名烟名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孔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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