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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经开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词
来源:涂宗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4
浏览量:787

尊敬的审判长:

受原告徐某某的委托,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指派涂宗华律师担任其诉被告江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人。现本案已开庭审理,兹就案件涉及的三个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谨供贵院判决参考:

一、被告江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是否清偿借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答辩称,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650万元,对此我们予以认可。但被告另辩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称其他剩余借款也已全部归还请,具体归还款凭证待查”的说法我们不予认同,这完全是无中生有,理由主要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举证分配的相关规定,借款已还清是被告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在贵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庭审当天及贵院庭审后另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已清偿,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支持。

二、关于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系朋友之间的应急资金周转借款,未曾想撕破脸皮诉至贵院。对企业来说资金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血液”,多数企业在经营中常会面临确钱的困境,应急“过桥”是再正常不过的商业习惯了,对此被告答辩中也承认自身因资金短缺故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实践中,“过桥”借款利率是很高的,一般都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按常理,即使是朋友,原告也不可能免费拿自己的“血液” 无偿输送给他人。实际上,出借时双方曾在原告办公室口头有达成按市场行情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因客观原因该证据未能保留,所以本案并非没有约定利息,而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才符合常理与商业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据此,本代理人认为,对于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果利息约定不明,也是应当支付利息的。从2012年7月款项借出至今,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是不争的事实,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已归还大部分借款,现原告主张从150万元借款拖欠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之的利息并未违背法律规定的上限,可以说是合乎情理与法理的,对被告来说也是花的较小的代价获得了较大的回报。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资金借出之日起随时向被告追索欠款,诉讼时效最长20年。经庭审答辩与辩论,现该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认标准问题。对此,我国立法采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从2012年7月款项借出之日开始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理由主要有:首先,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在客观上是否会产生侵权状态,在借款时或者说权利发生之日是难以确定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债务人大都在清偿能力俱备时主动归还了借款,诉之法院的纠纷毕竟只占极少一部分。如果以权利发生之次日作为起算诉讼时效的原则,势必把那些事后主动清偿了债务、在客观上并未产生损害后果的行为也归类于侵权民事行为中。并且,权利发生之日与权利被侵害时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事实状态,不能等同,不可混为一谈。这是因为权利发生之日在客观上不一定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时。如甲找乙借钱而出具了未写明还款期限的借条,一年零十个月后,甲找乙追索,而乙立即筹钱如数清偿。像这样的情况,乙归还的客观事实说明甲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那么甲在一年零十个月前债权发生时,其主观上又如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不会还款呢?显然,只有在甲行使请求权并遭乙拒绝或推拖时,才能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可见,用权利发生之次日来替代权利被侵害时进行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其次,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修改后的《合同法》都充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即使选择在五年后才主张权利,这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也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因此直到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时,才开始计算此类借款的诉讼时效,是符合法律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的。最后,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亲朋之间、邻里之间、同事之间,也正是这种特殊的关系,使得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不拘手续的齐全与完善,大量的借贷没有出具借条,也有不少虽出具了借条,但没写明还款期限。而出具了借条未写还款期限的原因也是多样的:有的是疏忽未写;有的是口头存在“有钱了就还”的约定而未表现于文字;有的是对清偿能力具备时间无法确定未写……但不论是哪一种情况,出具借条的一般是债务人在当天或短期内难于还款的。如果确定了诉讼时效期限从权利发生之次日起算的原则,就势必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也在借款的次日就发生了。我国的一般诉讼时效仅为二年,如果确立了不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的诉讼时效从权利发生之次日起算的原则,这就意味所有这类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都不得超过两年,否则就不受法律的保护。这样做,必然加大了债权人的防范风险,而债权人会顾虑频繁催告而伤了与债务人间的情面,又顾虑稍不注意而会丧失其债权,与其善举无好报,倒不如当初冷漠面世,别人再困难,有钱也不借。而这样的心态无疑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格格不入,对高尚良好的道德风尚的形成产生负作用。再则,债权人把钱借给有困难的人用于生产和生活而不急于去追索,应属于宽怀助人的善意帮助,是社会应予赞许的正义之举,如果将此视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并承担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后果,这无疑是对施善尽德行为的否定和抑制,有悖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所述,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应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被告并未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只是一直让原告在给予一定的时间,而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一直在催促被告尽快还款,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已归还650万元,可以说,大部分皆已归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继续偿还的能力,对于剩下的150万元,在原告催及归还时,被告也未明确拒绝归还,正是基于信赖被告的经济实力和前期的履约能力,原告才并未轻易诉诸法律途径,因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即是本代理人对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发表的一些浅见,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伸张公平正义。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涂宗华

201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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