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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厚清故意伤害案补充辩护意见
来源:顾俊卫律师
发布时间:2006-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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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辩护意见

一,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对事实的认定中“2005121日上午10时至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厚清在家中用棒槌等工具对刘横仁反复进行殴打”一句,没有明确殴打行为是分多次进行还是连续不断。辩护人不知道原审法官内心是如何认知的,但从句话的字句上看,刘厚清用棒槌等物反复殴打刘横仁的行为没有间断,即使有间断,其间断也是微不足道的。但对照刘厚清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这种说法并不是实事。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反复殴打的行为并非一直不间断,而是断续分次进行的,那么辩护人在此点上与二审法院认识相同。辩护人建议在二审判决书中对此应有清楚明确的表述。

二,对于殴打工具。在刘厚清的供述以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先后出现了竹棍、木棍、笔镰、劈柴、棒槌等作案工具,但在原审判决书中,这些工具一并被简化为“棒槌等工具”,谓之曰“等”,那么该类工具在打击力度、可能造成的伤害程度上应当具有类似性,但是任何人都知道竹棍、木棍的打击力度和伤害程度是不能与棒槌相提并论的。棒槌可能对人体造成较严重的伤害,而56岁身材矮小的刘厚清持竹棍、木棍殴打他人,是很难造成严重伤害的。因此原审判决的表述方式使刘厚清的犯罪行为看起来比实际上更为严重。

三,刘横仁脸部的表皮剥脱伤,尸检报告认定系“不规则钝器反复多次打击所致”,但本案中,棒槌、竹棍、木棍均不能被认为是不规则的钝器。只有劈柴即有砍器的特征,又可能是钝器,但是用劈柴用力打击脂肪层和肌肉层均很薄弱的面部,不应只造成表皮剥脱伤,而应当有更为严重的肌肉层伤害。

因此,要么刘厚清用劈柴打击的力度并不大,要么面部表皮剥脱伤系刘横仁在躲避殴打过程中,碰撞其他物体造成的伤害。且刘横仁的面部伤害,虽多达30余处,但面积均不大,不能认为造成此种伤害的打击行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四,尸检结果认为,刘横仁“颅脑、胸腔及腹腔无异常”,由于不能进行法庭质证,辩护人无法得知,此处“无异常”系为何意。是指无外伤造成的伤害?还是既无外伤造成的伤害又不存在病变?如果是前者,那么刘横仁是否因其他病变致死?如果无病变,51岁的刘横仁可谓是非常健康了,又怎么就因为重点打击部位集中于四肢的殴打致死呢?

五,如尸检报告所言,刘横仁除四肢外躯干和头部有两处较严重的伤痕,其他伤痕的打击力度均不大。其他力度较大的打击集中于上下肢及手部(有证人称121日前,刘横仁的手就受伤了,因此手部的伤害是否可能系旧伤?)可见刘厚清殴打刘横仁时,并无对刘横仁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主观故意。也远不能称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所述,辩护人的观点是:

一,在做案时,刘厚清用木棍、竹棍殴打刘横仁的行为是其一贯的虐待行为的延续,除了木棍条形钝器在刘横仁的头部造成有轻伤害外,该是行为不能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用棒槌、劈柴殴打刘横仁的行为,在刘横仁的脸部造成了一自较严重的伤害,其他伤害集中于四肢,但在一般人的观念中,很难认识到对四肢的打击也能致死或严重伤害,刘厚清的供述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刘厚清实施此行为时,并无伤害刘横仁的主观故意,不能定故意伤害罪,同样是其一贯虐待行为的延续,应定虐待罪。

三,刘厚清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即使用棒槌打刘横仁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刘厚清的该行为也还远不能被称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如上如言,棒槌打击四肢,刘厚清有意避免对刘横仁造成严重伤害;打击没有造成骨折等严重伤害,说明打击力度并不很大。有什么理由认为刘厚清的行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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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顾俊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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