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生育一子。双方于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取得上海市茂名南路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含婚生子 原告二)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之一婚生子是家庭成员之一,共有关系没有终止,且购买房屋时子女没有经济来源也并没与参与出资,坚决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另查明,原告已携婚生子搬离了系争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市茂名南路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未明确具体份额,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鉴于婚生子当时年幼,未实际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调整婚生子所得的比例。判决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价值的35%,婚生子的份额保留在讼争房屋中。
点评: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的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