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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养老保险金的法律属性及分割方式
来源:张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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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养老保险金的法律属性及分割方式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6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1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打麻将、赌博,不顾家庭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5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20166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系列家用电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房屋一套、被告名下公积金37447.94元。法院查明原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分别为15879.93元、54328.46元(其中原告个人缴纳8551.55元,被告个人缴纳27619.33元,其余均为单位缴纳)。庭审期间,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持异议,对婚后夫妻共同动产、不动产及住房公积金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也无异议,但对双方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却各持己见。

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7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80万元;4、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5、被告名下公积金37447.94元,由原告分得2.3万元,由被告分得14447.94元。


法理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3)项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养老保险费是一种特殊的夫妻财产形式,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都存留于其养老保险金的个人账户。而养老保险金账户基于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与个人身份具有紧密联系性与专属性。因此将养老保险费放到离婚双方所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夫妻关系确立之月起至法院判决之月止养老保险金账户金额或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数额为依据,采取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进行平衡或者一方就双方个人账户中养老保险费多缴纳差额的一半补偿给另一方,从而达到分割养老保险费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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