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张X,男,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男,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刘XX,女,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亮兵。
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
被告何XX,男,汉族,住郑州市。
天地和置业公司、何XX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政德,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何X、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的委托代理人闫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何X13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3.5%,逾期加罚利息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2013年6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为人民币5116800元。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为被告何X提供担保。后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2、从2013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1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15.5333万元,请法庭查明该事实后公正判决。关于本案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担保期限后依法裁定。
原告张X出示以下证据:
1、借据、担保借款合同、收据、汇款凭据各一份,银行回单二份、借款人声明一份、担保人承诺四份。
证明被告何X于2013年6月3日借款1300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3.5%,逾期加罚利息30%,被告何XX、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为被告何X提供担保。
2、身份证复印件4份,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质证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出示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19份。2、代付款人的情况说明书4份(19份转账凭证中,包含4个代付人的付款)。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付款1015.5333万元的事实。
原告张X质证称:
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过查账,确实收到被告转款1015.5333万元,但是,汇款中有400万元是本金,余下的全部是被告支付的利息。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数额也可以看出被告每月支付的是利息,其中只有400万元是本金。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对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出示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3日,张X(出借方、甲方)与何X(借款方、乙方)、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共同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给何X13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利率为月息3.5%,逾期加罚利息30%。……。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将该笔借款实际归还,借款人的全部合法权益得以彻底落实之日止。……。同日出具了借据。同日,张X分两笔转账给何X1300万元,何X出具收据:今收到张X的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借款人何X出具声明,担保人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出具书面承诺。张X认可何X分19次共偿还其1015.5333万元,但其认为有400万元是本金,余下的全部是偿还的利息。双方对所还款项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X向原告张X借款,原告张X依约定提供了款项,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何X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在原告张X主张权利后,被告何X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及应归还的本金数额,双方对还款的顺序并未约定,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清偿。对于被告何X已偿还的1015.5333万元应先折抵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属当事人自愿支付,司法不再予以干预。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5%,按本金1300万元计算,每月利息为45.5万元,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何X支付5个月的利息各45.5万元,2013年11月15日还款200万元,不到利息支付时间,应按归还的本金,本金折抵后下余1100万元,每月应支付利息38.5万元,被告何X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7日按约定利率支付了每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27日被告何X又偿还277万元,扣除2014年7月、8月的利息共77万元,下余200万元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900万元。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5%,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的责任承担。因借款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载明”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将该笔借款实际归还,借款人的全部合法权益得以彻底落实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届满,即保证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起为二年,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01元,由原告张X承担30501元,被告何X、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共同承担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君
代理审判员 田青
代理审判员 李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