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诉何某等民间借贷案例
来源:李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5
浏览量:73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许民初字第36

原告张X,男,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男,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刘XX,女,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亮兵。

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

被告何XX,男,汉族,住郑州市。

天地和置业公司、何XX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政德,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何X、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的委托代理人闫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63日,原告借给被告何X13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3.5%,逾期加罚利息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20136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为人民币5116800元。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为被告何X提供担保。后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2、从20136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1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15.5333万元,请法庭查明该事实后公正判决。关于本案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担保期限后依法裁定。

原告张X出示以下证据:

1、借据、担保借款合同、收据、汇款凭据各一份,银行回单二份、借款人声明一份、担保人承诺四份。

证明被告何X201363日借款1300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3.5%,逾期加罚利息30%,被告何XX、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为被告何X提供担保。

2、身份证复印件4份,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质证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出示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19份。2、代付款人的情况说明书4份(19份转账凭证中,包含4个代付人的付款)。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付款1015.5333万元的事实。

原告张X质证称:

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过查账,确实收到被告转款1015.5333万元,但是,汇款中有400万元是本金,余下的全部是被告支付的利息。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数额也可以看出被告每月支付的是利息,其中只有400万元是本金。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对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出示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63日,张X(出借方、甲方)与何X(借款方、乙方)、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共同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给何X13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63日至201392日,利率为月息3.5%,逾期加罚利息30%……。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将该笔借款实际归还,借款人的全部合法权益得以彻底落实之日止。……。同日出具了借据。同日,张X分两笔转账给何X1300万元,何X出具收据:今收到张X的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借款人何X出具声明,担保人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出具书面承诺。张X认可何X19次共偿还其1015.5333万元,但其认为有400万元是本金,余下的全部是偿还的利息。双方对所还款项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X向原告张X借款,原告张X依约定提供了款项,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何X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在原告张X主张权利后,被告何X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及应归还的本金数额,双方对还款的顺序并未约定,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清偿。对于被告何X已偿还的1015.5333万元应先折抵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属当事人自愿支付,司法不再予以干预。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5%,按本金1300万元计算,每月利息为45.5万元,截止2013117日,被告何X支付5个月的利息各45.5万元,20131115日还款200万元,不到利息支付时间,应按归还的本金,本金折抵后下余1100万元,每月应支付利息38.5万元,被告何X2013124日至201467日按约定利率支付了每个月的利息,2014827日被告何X又偿还277万元,扣除20147月、8月的利息共77万元,下余200万元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900万元。被告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5%,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的责任承担。因借款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载明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将该笔借款实际归还,借款人的全部合法权益得以彻底落实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自201392日届满,即保证期间自201393日起为二年,原告于2015112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8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01元,由原告张X承担30501元,被告何X、刘XX、许昌XX有限公司、许昌XX有限公司、何XX共同承担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君

代理审判员  田青

代理审判员  李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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