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箴诉xx市房产管理处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原告姜某箴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参考。
一、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及重要证据:
1、原告姜某箴1934年12月15日出生于xx经济开发区xx村, 1954年参加工作,终生从事教育事业,现年76岁。原告工作及退休后均居住于xx村。
因其妻原系农村户口,国家一直没有对姜某箴分配住房,xx村181号房是姜某箴及老伴唯一的家。
2、xx村181号房的宅基地由xx村于1984年分配给原告,1986年由原告夫妻出资建成。
当时一家五口仅有一处老房,该房分家给了长子姜某国、次子姜某家(两人均xx村农村户口)。1997年姜某国于将他的房产份额转让给姜某家,另行申请到一处宅基地并建起住房。
3、有证明房屋争议房权属证据一份:“座(坐)落于xx市潮海办事处xx村181号正房四间是姜某箴投资建成,在申请该房时是使用我姜某国的名字,现应予以纠正,房权应归姜某箴所有。”姜某国及妻子均签字确认该事实,村委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时间2000年2月25日。
4、姜某箴的妻子原系xx村农村户口,农转非后一直没有分配工作,始终在xx村靠务农为生。
二、对以上事实及证据的分析
1、2000年2月25日形成的书证证明解读:
根据xx村在书证上盖章表明xx村对书证载明事实认可。认可的事实是:181号房宅基地由姜某国只是顶名,实际是分配给姜某箴的。
另可知:姜某国对该房产属于姜某箴是明智的。
2、xx村在当时分配给姜某箴宅基地双方符合法律规定呢?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86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实施1999年1月1日后失效.)第十四条:“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据以上规定,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管是姜某箴还是姜某箴的妻子均符合可以“回乡落户”的条件,姜某箴及妻子得到所在村分配的宅基地并非违法法律规定。
代理人要特别强调,在当时社会法律意识均不高的情况下,xx村分配给姜某箴宅基地过程中,审批环节的程序瑕疵,事过20余年并建起房屋建起且一直在住,依据信赖利益原则,不应当否认姜某箴取得宅基地的有效性。既然姜某箴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那么他当然可以取得房产登记。
3、《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姜某箴之房产登记,很明显不属于姜某箴购买住房之登记。
xx市房产管理处撤销姜某箴房产登记,依据建设部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不当,xx市房产管理处撤销的事实依据不存在。
再者,建设部令《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7月1日才开始施行,对姜某箴在以前有效取得的房产登记没有溯及力,姜某箴的房产登记不应当被撤销。
4、姜某箴一个从旧社会走过来的老人,为新中国贡献自己最美好的、最美好的岁月,年轻时工资低,家庭负担重,也没有得到国家的福利性分房。xx村181号住房是他辛勤了一生、可以安享晚年的场所,是他最基本的生活必须,在他晚年给他撤销了登记,意味着什么,要让他漂泊流浪吗?
他为国家付出了一生,撤销了他的房产登记。难道我们国家、我们的制度、我们的法律还容不下一个老人有一处居住的场所吗?我们都汲取不久前发生的江西省宜黄县强迁事件中所发生的惨剧,在执法过程中多一些人性化的措施吧。
三、代理人意见
撤销二审判决,保留姜某箴的房产登记,合情、合理、合法。据以上,请求支持姜某箴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长波
201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