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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翟方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1
浏览量:461
原告薛x。

委托代理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方方,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薛x与被告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的委托代理人孙方方,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路×号东面隔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使用,每月租金4,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租金48,000元及租赁保证金4,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办理以所租房屋为经营地址的营业执照,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将营业执照注销后被告才退还租赁保证金。但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正常经营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多次到闵行区工商局办理,均被告知该房屋已经被上海市闵行区某服装店注册,该店不注销,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配合。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营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租金48,000元及租赁保证金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3,000元、购买空调费2,399元、空调安装费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

被告陈xx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约定营业执照办理事项,被告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因经营状况不良才于2013年9月提出退租,当时被告表示原告只要找到新的承租人,被告可以同意原告退租,但原告不置可否。原告不能正常办理营业执照系原告自身不符合办证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商铺系案外人陈某所有。2013年6月12日,陈某将×路×号门面房面积约6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陈xx,租期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双方约定,被告可以分租,面积不得超过店面宽度三分之一。

2013年6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承租的上述房屋东面隔间约14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约定第一年租金48,000元,租金一年一次性付清,租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租赁押金为4,000元。在该协议第10条,双方约定“本租赁协议到期后,在乙方将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完好地向甲方交割清楚后,营业执照注销,甲方应在五天内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48,000元及租赁押金4,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

另查明,2011年3月3日,上海市闵行区×路×号B室设立了上海市闵行区某服装店,目前状况为确立。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需要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答复愿意协助。原告承租部位仍开门营业,电表仍在使用中。

原告现以诉称理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据二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购买空调发票、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资料,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通话清单、办证指南、现场照片、房地产权证、租赁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并无义务帮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况且原告办理营业执照需符合有关规定,并非仅依赖于被告的协助,故原告现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7.98元,减半收取计1,218.99元,由原告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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