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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社区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崔玉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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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25日,甲方合肥市骆岗镇淝南镇××村民委员会(后名称改为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社居委)与乙方合肥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2006年3月29日,××社居委作为甲方与乙方德×公司签订了关于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一次性征用甲方200亩土地,位于合肥市美丹路××村张小郢与贾小郢之间(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其中49.14亩土地征用价格为14万元/亩,如约200亩土地整体出让给乙方,即按整体价格为13万元/亩计,作为甲方被征用的补偿,含土地补偿费、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及撤队转户费、青苗附属物补偿费。补偿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配合由甲方申请市土地中心收购;摘牌价格中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由乙方按规定缴纳,涉及到甲方收益部分乙方不再支付;如乙方未能摘牌成功则甲方于一个月内归还乙方已付款。协议执行期间,如甲方将该宗土地拒绝转让给乙方,甲方除退还所有费用并支付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外,按协议总价款的8%支付乙方违约金,另赔偿乙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如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乙方按协议总价款的8%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2002年1月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合政地补【2002】22×号批复,同意××社居委补办征用案涉土地作为住宅项目建设用地。××社居委根据上述批复向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单位提交了要求完善案涉土地手续的报告,后因相关罚款未缴纳,案涉土地征用手续一直未办理。2006年案涉土地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征收。
2000年8月,德×公司通过原骆岗镇政府(现××街道办事处)支付××社居委案涉土地出让款50万元。2006年4月18日,德×公司支付××社居委案涉土地出让款300万元。因案涉土地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征收,××社居委陆续退还德×公司案涉土地出让款3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8.15%支付德×公司其中150万元土地出让款的利息。
2016年7月18日,德×公司委托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崔玉林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崔玉林律师精心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土地出让款5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150万元已退土地出让款及50万元未退还的土地出让款的利息,按月息1.5%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经过人民法院的两次开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辩论意见。2016年10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1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与2000年8月2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及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合肥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出让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自2000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中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自2000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自2001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已经退还原告合肥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150万元土地出让款的利息共计1188783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36元减半收取21586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该《民事判决书》依法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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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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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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