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才军律师亲办案例
危险驾驶罪
来源:朱才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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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2008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先行羁押8日,2016年6月13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朱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廖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从宿松县隘口乡隘口中学门口一饭店出发回家,行驶至宿松县陈汉乡河口路段时与修路工人发生矛盾,后又骑至陈汉派出所追问工人为什么拦自己的车,被陈汉派出所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经安徽鸿伸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好等为由建议对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廖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从宿松县隘口乡隘口中学门口一饭店出发回家,行驶至宿松县陈汉乡河口路段时与修路工人发生矛盾,后又骑至陈汉派出所追问工人为什么拦自己的车,被陈汉派出所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经安徽鸿伸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陈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和前科证明,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辨认笔录和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查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以及笔录和清单、发还凭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安徽鸿伸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本院(2008)松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松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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