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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对借名购买公房案件的点评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量:202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张德强与刘芳是夫妻关系,张玉芬、张明堂、张明楷是二人子女,张玉芬、张明楷是亲生,张明堂是收养(张明堂一岁左右收养)。张德强、刘芳、张明堂、张明楷均是发电厂职工,1990年左右,张明楷自发电厂下岗。建筑面积为34.37平方米的涉诉房屋是发电厂1967年分配给张德强、刘芳居住使用的福利房。1992年,发电厂就诉争房屋曾发两份共有住房租约,一份记载承租人张明堂、一份记载承租人张明楷。1999年2月9日,张明楷将其名下的公房租约过户给刘芳,公房租约记载承租人为张明楷、刘芳。1999年5月18日,发电厂(甲方)作为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刘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一总价款3,564.70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购房款需于1999年5月25日以前付款。同年5月25日,刘芳交纳售房款3,564.70元。2000年4月9日,刘芳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同年7月、11月上述房屋办理好房屋“两证”,登记产权人刘芳,个人产权比例100%。原告主张该房屋买断时,是其出资,以其母亲刘芳名义买房,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其出资并以母亲刘芳名义购买的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另查明,1982年,发电厂分配给张明堂公房一套,每月交纳租金。后发电厂将该公房所占用地转让,土地受让方对公房住户进行了安置,给予了补偿款。
二、法院审理
被告张玉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明堂辩称:原告并未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该房屋自1998年起开始出租。原告所提诉争房屋原是原、被告父母所在单位发电厂分配给父母的福利房。被告父亲去世之前,一直是父亲工资付房租。因被告张明堂也属于发电厂职工,1992年6月发电厂与张明堂签订了公有住房租约,自其工资里扣房租。因房屋系父母的福利房,为免日后产生纠纷,被告张明堂与厂里协商,1992年10月开始,房租自原告母亲退休工资里扣。诉争房屋产权属于母亲刘芳,1999年国家房改,原告母亲刘芳与单位签订了购买协议并办理了房产登记,诉争房屋属于刘芳所有。
原告提出一份证据:发电厂2004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单位分配给张德强、刘芳的住房,1992年过户给张明楷,房改时,原告借母亲名义买房,购房款是本案原告张明楷支付,被告张明堂在原老厂内,单位分配有过渡房居住。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明楷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涉诉房屋是张德强、刘芳所在单位发电厂分配给其夫妇居住使用的公房,张德强去世九年后,刘芳参与单位房改,签订售房协议书,交纳购房款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屋属于刘芳所有。对于房屋买断前租金的交纳、以及租约所登记名字均系公房使用权,并不等同于房屋所有权。
对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是其所出,只是以刘芳名义参与房改的观点,原告仅提交2004年5月24日发电厂出具的证明以及购房款收据原件一直由其保存予以证明,对于2004年5月24日的证明,经法院核实,证明中称是张明楷所出是听刘芳所说,2004年,刘芳已去世五六年,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购房款是其所出并不充分,且购房款仅是债权,支付购房款亦并不必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其出资并以母亲刘芳名义购买的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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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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