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将该工程承包给甲方,甲方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款大部分财政拨付,一部分集资。合同约定甲方在集资款到位后,一次付清。完工后,甲方认为村里未进行集资该款未到位,不能支付。产生纠纷。
介入本案后,仔细查阅了有关材料,认为本案的争议源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集资款到位后,一次付清。”应当如何理解,才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目的善意地进行解释,以实现合理公平。
针对争议的焦点,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首先,本案重点是集资款项问题,即钱的问题,而不是集资问题。从合同条文看,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和订立合同的目的,应当是甲方的承包款项只要到位,就应支付给乙方。双方都是针对钱的问题。假设甲方拿到了应得的所有款项,而不是集资的钱,那么甲方是不是就不支付乙方的施工款项了哪,这显然是不合情理、法理的。且集资款与集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其次,合同中的“集资款到位后,一次付清。”应视为只要部分款项到位就应支付,而不是全部到位才支付。且甲方已从发包人领取的工程款足以支付乙方的施工款,甲方应全额支付。最后,法院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判决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