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煤厂,住所地: XX煤厂。
注册号:51XXXX7。
负责人贺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 (系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川,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原XX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XXX5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4。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向原告购买煤矿机械设备等共计价款36万元,当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为其所欠26万元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
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不够具体,原告在委托律师后,律师及时收集证据,通过其他证据锁定买卖关系存在及下欠货款的事实,最终法院判决:
由被告xx有限公司(原XX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XX煤厂支付下欠货款26万元及其资金利息(该利息从本院受理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内容由张川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川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