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1978年5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被告宣布企业关闭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未再借支伤残治疗费,也未再支付5月1日起的退休工资,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86.6元、一次性生活补贴金17631.9元、一次性养老保险金49171.29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伤残补助金24875.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92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3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43630.3元;4、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给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35年2月19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累计损失391617元,赔偿原告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以达州地区2014年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为标准的基本医疗保险损失。
该案经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决最终驳回了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仍然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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