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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侦查阶段的辩护意见
来源:李德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7
浏览量:2363


关于***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意见书

要点:

1.***的行为不具有引起他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非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2.不否认***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缺乏“归责”要件;

3.***对被害人的死亡在主观上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

4.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接受***家属的委托,指派李德海律师担任***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向***的家属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对本案有了大概的了解,现根据本辩护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辩护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深表同情,但本辩护人认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一、辩护人会见***所了解的案件事实。

案发当天,***驾驶垃圾收揽车前去案发小区外运垃圾,因通行事宜与本小区内一名女性居民发生口角,被害人看到后也主动上前对***进行指责。***及婆婆与前述女性居民发生推搡,随后***婆婆及被害人倒地,被害人经过医院120抢救无效死亡。在看守所会见***及其家属向本辩护人陈述,自始至终***及其婆婆并未与被害人发生肢体上的接触。

201@@@@日本辩护人在公安机关看到了针对被害人的死因鉴定报告,即被害人因心情激动诱发冠心病死亡,且其常年患有心脏等疾病。另外被害人除头皮有伤(疑似被害人倒地时造成)其他地方没有任何外伤痕迹。

二、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别。

意外致死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但这种死亡结果的造成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本质上是缺乏预见而又不能预见。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极大相似性,但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却是有罪无罪之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内容上:

意外事件的行为人主观内容是既不明知,也不具有应知的义务

而疏忽大意过失的主观内容,则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换言之,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要求就是"有能力、有义务预见而未预见",意外事件的认识方面是"无能力也无义务预见"。由此可见,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以下两点:

一是有无能力预见,指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

二是有无预见的义务,指行为人有义务认识并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预见能力的判断,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均认为,确定行为人认识能力的标准,只能是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分析判断,即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认识能力为标准,也就是说不应再以行为人平时的认识能力来进行评判。具体的说,就是不仅要分析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状况、身体状况、实践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平、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而且要分析行为时的客观条件,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

“能够预见”只是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的条件,还不是关键所在,它还要具备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即有无预见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应当预见,那么他没有预见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就不能属于过失犯罪。

行为人的预见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产生:

1)由法律(包括法令、法规、制度、命令、合同等形式)规定的明示的预见义务;

2常识和习惯要求的应预见的义务;

3)基于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三、***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分析。

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该先从行为的物质性质着手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然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及轻重。从这一意义上说,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问题,是一种“归因”。在肯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再根据一定的规则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才是解决“归责”问题。归因与归责是两种不同层次的判断标准,“归因”是“归责”的基础,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显易而见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归因”问题而不是“归责”问题。故在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上应坚持客观归责和主观归责的一致性。结合本案,本辩护人并不否认***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但这种因果关系即前述的“归因”;***是否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即前述的“归责”,刑法归责取决于故意或者过失。

四、***主观上是否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分析。

本案中,***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主观方面既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从其认识能力而言,***系一进城务工的农妇,和被害人素不相识,根本无法知道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即便与被害人有一定轻微的撕扯行为,也不可能预见到轻微的外力作用可以致被害人人死亡的结果; 从其注意的义务而言,***的注意义务只能基于常识和习惯,即便是其对被害人的撕扯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关注的或者说是预见的只是是否会造成被害人的一般损害结果,而苛求***具有对自己轻微撕扯行为负有注意或者预见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义务,显然是无限扩大了注意义务的范围,因而***在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害人的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主观的过失,***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归责”的因果关系,尽管出现了***与被害人相互撕扯的行为以及被害人死亡的客观结果,但犯罪是要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行为,既然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没有过错,就不应令其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始终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基础上的,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应属意外事件,至多属于民事赔偿范畴,而不应上升到刑事层面。


鉴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所限,以上是根据与***会见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并结合法律规定发表的法律意见,请贵处能够结合本案的既有证据重视并采纳本法律意见。谢谢!


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李德海 律师

201@@@@


参考:

1.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

观点:承担刑事责任既要“归因”也要“归责”,坚持客观归责和主观归

的一致性。

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8

观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就不构成过失犯罪。

3.人民法院报 2011年9月22日 星期四第七版  法官说法《轻微暴力致特

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

观点:行为人知悉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4.中国法院网 2011年4月28日 作者:周军 严长龙   法学  案例评析

《与特异体质人相殴造成其死亡的,是否构成犯罪?》

观点:行为人应当预见高度危险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由于疏忽大意认为被害人不会死亡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不是意外事件,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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