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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吴黎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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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李×琼诉昆明市××敬老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人员】杨章亮、陶磊、余锋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字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91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审结日期】2007-11-20【审理程序】二审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琼,女。

法定代理人李×仙,女,系上诉人李×琼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刘吉兴,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泉,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

住所地:昆明市北郊龙泉路岗头村。

负责人李××,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琼因与被上诉人敬老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此案后,经被上诉人敬老院申请,上诉人李×琼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审理,于2007年7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琼的法定代理人李×仙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吉兴,被上诉人敬老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黎明、张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琼系精神病患者。2002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9日,原告李×琼在被告敬老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疗养。2002年11月29日,原告李×琼家人发现其已怀孕23周,便到住所地辖区派出所报案。2002年12月3日,原告李×琼的姐姐李×仙与被告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李××签订了一份“关于李×琼引产的协议”,约定:1、原告李×琼引产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敬老院承担;2、原告李×琼引产需要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000元,由被告敬老院一次性付清,属于一次性了断,以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原告李×琼于2002年12月4日至12月26日在昆钢职工医院住院引产,由被告敬老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李×琼支付了其他费用4000元。2006年11月14日,原告李×琼的姐姐李×仙向公安机关信访部门上访,以原告李×琼2002年在被告敬老院养病时遭强暴怀孕,手术后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帮助向被告敬老院索取赔偿。2007年1月18日,原告李×琼遂以被告敬老院在工作上存在疏忽和不负责,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敬老院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和损失108000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李×琼怀孕的事实发生在2002年,并于同年12月住院引产,其属于伤害明显的情况,而且,原告李×琼亦不能举证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原告李×琼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李×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2年11月29日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就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该行为已经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公安机关的侦察现仍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对权利的主张也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从来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决定由被上诉人垫付相关费用先对上诉人进行引产,然后待案件侦破后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再行赔偿,而案件一直没有侦破,上诉人就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行为亦导致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和损失108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敬老院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仙不具备监护人的资格,故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胜诉权;第三,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有侵权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其构成,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2002年11月29日,上诉人李×琼的家人发现其已怀孕,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处警结果为“报立刑事案件”。此外,在昆钢职工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上,明确记载上诉人李×琼于2002年12月4日的入院诊断为“孕、产。宫内孕23+周”,出院诊断的结果为“孕、产。宫内孕23+周(引产后)”。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1、上诉人李×琼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敬老院是否应向上诉人李×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费用的数额。

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诉人李×琼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的诉讼理由的内容进行审查,表明上诉人李×琼是以被上诉人敬老院在其提供的养病看护服务过程中存有过错行为,导致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人李×琼发生怀孕的损害后果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敬老院承担致人身体遭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李×琼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基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

此外,被上诉人敬老院提出上诉人李×琼的法定代理人李×仙无监护人资格,由于上诉人李×琼系精神病患者,其并无配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李×仙作为上诉人李×琼的姐姐有资格担任其法定监护人,且上诉人李×琼的父亲及其所在单位亦出具书面材料,同意李×仙作为上诉人李×琼的监护人,而李×仙作为上诉人李×琼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亦是为了维护上诉人李×琼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敬老院对上诉人李×琼的法定代理人李×仙的监护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关于上诉人李×琼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由此可见,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均可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该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律规定的主旨在于当事人是否积极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该主旨也符合诉讼时效这一法律制度设定的内在价值要求和意义——敦促当事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本案中,上诉人李×琼的家人于2002年11月29日发现其怀孕后,即以上诉人李×琼在被上诉人敬老院疗养期间遭他人强奸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处理方式为“报立刑事案件”,上诉人李×琼的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足以表明其积极主张自己权利的意愿和态度,明显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征和效果,由于公安机关在接案后一直未对该案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导致上诉人李×琼的权利主张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中,直至2006年11月14日上诉人李×琼的姐姐李×仙向公安机关上访,被告知其信访事项应通过诉讼、复议、仲裁等方式解决,因此,上诉人李×琼于2007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敬老院是否应向上诉人李×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费用的数额的问题。

第一,针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李×琼于2002年6月19日于8月9日在被上诉人敬老院疗养,2002年11月29日,上诉人李×琼的家人在发现其怀孕后,即到医院就诊,在昆钢职工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中,明确记载上诉人李×琼于2002年12月4日的入院诊断为“孕、产。宫内孕23+周”,由此可见,上诉人李×琼怀孕的时间应发生在其在被上诉人敬老院疗养期间,而上诉人李×琼系精神病患者,属无行为能力的人,其起居、作息等日常生活均需要他人照顾、关怀,上诉人李×琼的家人将其送入被上诉人敬老院后,被上诉人敬老院即负有对上诉人李×琼精心照顾、细致管理、温情关怀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被上诉人敬老院作为一个较为专业的社会福利单位,具有较强的福利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更应该对上诉人李×琼这一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进行细致且严格的照顾和管理,但上诉人李×琼却在被上诉人敬老院疗养期间发生了怀孕的事件,进而被上诉人敬老院在对无行为能力的上诉人李×琼的怀孕事件上存有明显的管理不当和照顾不力的过错,被上诉人敬老院应就其的该过错行为向上诉人李×琼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琼要求被上诉人敬老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针对被上诉人敬老院的责任承担抗辩理由。被上诉人敬老院提出昆钢职工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对上诉人李×琼怀孕时间的诊断记载不科学、不准确,且上诉人李×琼的家人曾在疗养期间将其接出被上诉人敬老院,故而上诉人李×琼的怀孕事件与被上诉人敬老院无关,被上诉人敬老院已经履行了全部管理职责,由于上诉人李×琼明确否认其在被上诉人敬老院疗养期间被家人接出过,而被上诉人敬老院未能就此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上诉人敬老院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且,被上诉人敬老院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昆钢职工医院对上诉人李×琼怀孕时间的诊断不科学、不准确,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特别是上诉人李×琼怀孕后的直接接诊医疗机构,对上诉人李×琼怀孕状态的诊断应当是科学和准确的,故被上诉人敬老院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敬老院主张其已履行了全部管理职责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针对赔偿费用。上诉人李×琼要求被上诉人敬老院赔偿的费用108000元,其中8000元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诉人李×琼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8000元的经济损失确实发生并存在,故对上诉人李×琼主张的该8000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敬老院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李×琼及其家人的精神和情感造成了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上诉人李×琼进行权利救济,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本院从被上诉人敬老院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李×琼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上诉人李×琼及其家人所遭受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保护上诉人李×琼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外,被上诉人敬老院提出双方于2002年12月3日签订的“关于李×琼引产的协议”明确约定在其支付了4000元后,“属于一次性了断,以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故而其不应承担上诉人李×琼主张的赔偿费用,由于该协议约定的是“上诉人李×琼引产需要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000元,由被上诉人敬老院一次性付清,属于一次性了断,以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可见,该约定针对的事项范围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并未涵盖上诉人李×琼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上诉人敬老院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市××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上诉人李×琼负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敬老院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陶  磊 

审 判 员   余  锋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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