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黎明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吴黎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5
浏览量:278

【标题】李×琼诉昆明市××敬老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文书字号】(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77号

【审理人员】曾莉玲、杨舟、吴敏【审结日期】2007-3-28【审理程序】一审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李×琼,女。

法定代理人:李×仙,女,系原告之姐。

委托代理人:刘吉兴、陈丽萍,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敬老院

住所:本市北郊龙泉路岗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该敬老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张丹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琼诉被告昆明市××敬老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的法定代理人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兴、陈丽萍,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张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严重精神病人,2002年6月19日至8月9日在被告处全封闭式疗养,在疗养期间被人强奸导致其怀孕。之后,被告要求其先将孩子作掉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其余的问题待后再处理。时至今日,该案未破,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一个明确的答复。被告工作上的疏忽和极不负责的态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一定的物质损失。为此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只好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损失10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2年6月19日至8月9日入住被告处50天,但期间原告曾离开过十多天,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怀孕是在入住被告处期间遭强暴而导致的。此事发生在2002年,从发现原告怀孕或与被告签订协议之日到现在已近四年半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残疾证》一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精神病人,其姐为其监护人;

二、证明二份、收据和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02年6月19日至8月9日在被告处居住疗养并按约支付了需要费用;

三、《B型超声显象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2002年6月29日至7月1日怀孕;

四、《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怀孕后,其监护人到辖区派出所报案,此案至今未破;

五、《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原告2002年12月4日至12月26日在昆钢职工医院住院引产;

六、“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引产医疗费和部分相关费用;

七、《公安机关信访告知单》,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精神病患者。2002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9日在被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处疗养。同年11月29日,原告家人发现原告已怀孕约23周,便到住所地辖区派出所报案。同年12月3日,原告的姐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引产的协议”的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引产的全部医疗费,引产需要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0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属一次性了断,以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原告于2002年12月4日至12月26日在昆钢职工医院住院引产,由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4000元其它费用。2006年11月14日,李×仙向公安机关信访部门上访,以原告2002年在被告处养病时遭强暴怀孕手术后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帮助向被告索取赔偿。今年1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等费用8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算起;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李×琼怀孕是发生在2002年,属于伤害明显的情况,并于同年12月住院引产后出院。原告现起诉且在诉讼中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该期间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曾莉玲

代理审判员   杨  舟

人民陪审员   吴  敏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佳

以上内容由吴黎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吴黎明律师咨询。
吴黎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昆明市北京路987号俊发中心3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黎明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63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云南-昆明
  • 地  址:
    昆明市北京路987号俊发中心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