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间资本的不断发展与壮大,民间借贷活动日盛,诉至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也是居高不下。借款时,借款人将自己的房屋办理出售的公证委托给出借人,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房屋将由出借人处分。这样的做法合法吗?如因此导致房屋被公证过户给他人后,还能要回来吗?下面,本律师以近日代理的一个真实案例,为大家提供以案说法。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彭某因资金紧张,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徐某,拟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5%。之后,徐某把彭某带到刘某处,说刘某是其老板,以刘某的名义借钱给彭某。与此同时,徐某、刘某要求彭某将其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并办理房屋出售转让的《公证书》给徐某,即当彭某不能及时还本付息时,徐某享有随时将房屋出售的权利。2013年5月27日彭某为徐某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公证书》,办完公证后刘某把款项交付给彭某,彭某出具了借据,之后彭某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款方式向刘某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2月。
彭某为徐某办理《公证书》至今一直住在案涉房屋,直至2015年3月份,彭某拟将房屋转让以偿还徐某、刘某的借款(当时意向购买客户的价格为:一次性付款130万元),徐某才口头告知彭某说,为了“保护”房屋,早已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刘某的内部员工黄某了。而对于房屋的出售价格,何时过户等情况均未告知且未向彭某征求任何意见。得知这一消息后,彭某通过多方了解,才得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合同载明的出售价格仅为35万元。案涉房屋被过户给黄某后一年多,黄某、徐某与刘某从未向彭某支付任何房款或送达任何款项结算通知,彭某也从未见过黄某,更未收到黄某要求交付房屋的任何通知。
【法官说法】
黄某向徐某出具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出售案涉房屋。徐某依据委托书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黄某名下。对此,徐某自认其代理彭某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在彭某未清偿所欠刘某债务时,作为彭某偿还债务的担保方式,在债务清偿时房屋即可返还彭某。在查明的事实中,购房者黄某并没有与彭某商议房屋价格及查验房屋现状,也没有实际支付房款35万元,在产权变更登记后也没有主张接受房屋并实际占有。可见,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民间借贷债权人即刘某与中介方徐某、名义买受人黄某,在彭某不知情的情形下,制造虚假的房屋买卖交易事实,以此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构成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之事实。黄某、徐某与刘某三人之间构成恶意串通,直接侵害了彭某财产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黄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房产,应返还彭某所有。黄某应协助彭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有恶意过错方即黄某、徐某与刘某共同负担。至于彭某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问题,双方可另寻其它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