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兴律师亲办案例
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兴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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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张兴兴,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x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之夫yyy(已故)与被告签订了意外险保险合同,投保了意健险卡式业务,此保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yyy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48元的保险费,总保额为210000元,2012年12月6日保险合同生效。在保险合同期间即2013年11月5日,yyy因在某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次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yyy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yyy醉酒骑电动车为由拒不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被告xx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鉴定,yyy是醉酒发生事故,免责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保险公司免责,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卡查询信息表一份、意健险理赔决定书一份。
2、zzz村村委会及zz派出所开具的yyy主要家庭成员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信、声明书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显示激活启航在线会员联保卡的操作过程的光盘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yyy(已故)向xx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和××保险,保险险种为意健险卡式业务,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根据该卡显示的合同条款约定,意外身故保险保险基数100000元,保险金额为保险基数×职业类别系数,五类职业类别系数为30%。2013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某某某驾驶冀A×××××号大中型拖拉机拼装挂车,与同向行驶yyy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yyy挂倒后被某某某的拖拉机挂车碾过,造成yyy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向xx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xx财险北京分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诉来本院,要求xx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另查明,yyy生前系某村村民,原告xxx系yyy之妻,yyy母亲、女儿儿子均明确表示放弃对yyy投保xx保险财产利益的继承。
本院认为:yyy与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yyy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去世,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yyy遗产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金额为100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保险基数×职业类别系数,故被告应给付的金额为100000元×30%=30000元;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物的影响发生的意外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对原告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中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xx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x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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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兴兴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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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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