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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曙光公司诉天发集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之补充代理词
来源:顾俊卫律师
发布时间:2006-12-06
浏览量:779

湖北天发房地产公司

补充代理意见

一,关于龚家龙

浙江曙光荆州公司提出,龚家龙既是天发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天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龚家龙在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天发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签章。虽然这种理由看起来非常荒谬,但本方认为还是有必要加以反驳。

《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龚家龙是在“甲方 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下签的名,很明显,不论龚家龙是否还具有天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龚家龙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是以天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行使职权。如果不这么认定,龚家龙个人是否也应当对田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呢?

另外,在工程结算书上,在刘国清签署“请集团公司审批”后,龚家龙签署“同意按总金额结算”的意见。也足以表明,在米面工程中龚家龙是以天发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使职权

二,关于刘国清

刘国清是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因此,刘国清是否在天发房地产公司任职,以及任何职并不重要。作为委托代理人,其委托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这是《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而委托人,正是对合同签章的天发集团公司。

而且,刘国清在工程结算表中也签署意见:“请集团公司审批”。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很明显。

三,关于合同当事人

如果认定天发房地产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将面对几个问题,一,由于天发房地产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签章(这一点原审判决也是认定了的),那么,合同不能生效。二,由于米面工程的业主及建设单位是天发集团,天发房地产公司没有权利将工程总承包给田洋公司。田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只能与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天发集团签订总包合同。天发房地产公司没有建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不可能成为总承包合同中具有共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天发房地产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利益。

四,对于天发集团的偿债能力

本方认为,不论天发集团是否具有偿债能力都不应将作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天发房地产公司拉进诉讼。

而且,天发集团也并非没有偿债能力,至少,天发集团在本公司以及其他天发集团控股公司的股权就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天发集团目前虽然面对多方面的困难和障碍,但主要原因是政策面的变化和短期内公司快速发展带来的后遗症,天发集团所投资的大多数项目是有营利能力的优良资产,日前,天发集团正在积极地进行改制工作,荆州市政府也为天发集团提供有很多优惠政策,天发集团的大多数主要贷款银行以及其他债权人对天发集团是有信心的。

五,对于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

本来这个过于浅显的问题不应当成为法庭中辩论的问题,但既然对方代理人提出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也应当予以回答

法人,其基本特征就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限,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天发集团与本公司以及天荣公司、天发石油公司各为独立法人,虽然它们之间存在控股和关联关系,但不能因此否认法人的独立性。

对方代理人说,因为天发集团对本公司有控股关系,所以本公司对米面工程有利害关系一说,是一个大一新生都不会犯的错误。

六,关于浙江公司指称天发房地产公司曾向田洋公司支付十一笔工程款一点

浙江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浙江公司的上述陈述。其他诉讼参与人也都不予认可。

相反,浙江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由田洋公司的制作的对帐单标题就是《天发集团米面工程收款情况》。这足以表明,在田洋公司的观念中,天发集团才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即使其他第三人代替天发集团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能改变合同的相对性。如果第三人不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仍应由天发集团承担违约责任。

七,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对浙江曙光公司荆州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该公司对米面工程欠款的权利进行审查并列入争议焦点

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本公司不对米面工程欠款承担责任”,所谓不承担责任,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义务的否认,二是对请求人的权利的否认。我公司在上诉状中已对我公司不负义务作出阐述,在代理词和法庭辩论中也对浙江曙光荆州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该公司不享有米面工程款支付请求权进行了论述。两者都是围绕“本公司不对米面工程欠款承担责任”这一上诉请求展开的。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并列入争议焦点。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8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二审案件应对全案进行审查。

八,关于天发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成为新证据

一审判决宣判后,天发房地产公司发现判决书中确定自己成为米面工程的连带责任人后,向天荣公司取证时,发现许多政府机关的批文以及工程设计图等资料可以证明天发集团是米面工程的建设单位。同时,还发现天荣公司才是120万元工程款的真实付款人。所以天发房地产公司对这些证据加以收集并以之构成天发房地产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两组证据。由于这些证据原来掌握在原审中各为独立法人的另一诉讼当事人――天荣公司手中,天发房地产公司并未发现,也未收集。因此,这些证据应当构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

湖北天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顾俊卫

2006317

(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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