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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因与古××、襄阳×××棉业有限公司、玉门××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成功案例

作者:薛东林  更新时间 : 2017-02-21  浏览量:418

作者:薛东林 时间:2017年2月21日

摘要:本案被上诉人××以××纺织厂的名义与×××公司达成棉花买卖协议,并付货款。后×××公司以棉花涨价、货源不足等原因与何××解除了棉花买卖合同,后因退还的价款金额产生了纠纷。×××公司上诉称,×××公司与何××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何××只能向××纺织厂主张权利。本律师认为如果×××公司未收到50万元棉花款,吴瑞丰公司不可能分两次返还何××30万元。由于×××公司违约,也未把应退给何××的货款全部退回,才导致了本案诉讼,×××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得到法院的支持。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汴民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棉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纺织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女,汉族。

××因与古××、襄阳×××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玉门××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古××、×××公司、××纺织厂退还其货款200000元,赔偿其各项损失4845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何××以××纺织厂的名义与×××公司达成棉花买卖协议,约定×××公司以每吨17600元的价格卖给何××28.41吨皮棉,总价款500000元,负责送货到兰考县。2012年1月8日,何××将500000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古××账户(××纺织厂提供的账户)。2012年1月9日,古××将该500000元货款从其账户上转账到××纺织厂账户,同时,××纺织厂又将500000元货款转账给×××公司账户。2011年1月12日,×××公司以棉花涨价、货源不足等原因与何××解除了棉花买卖合同,同时退还给何××棉花款280000元,后又于2012年1月25日退还给何××棉花款20000元,下欠棉花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何××多次去湖北襄阳市找×××公司协商退款事宜,×××公司故意推诿,拒不退还棉花款。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古××、×××公司、××纺织厂退还货款200000元,赔偿追债损失8450元及利息损失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古××、×××公司、××纺织厂承担连带责任。何××曾多次去湖北襄阳市向×××公司追索下欠棉花款,花费过路费2750元、燃油费用5700元共计8450元。何××因做生意曾借兰考县城关乡王孙庄村魏汉中2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为此何××支付利息款4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与×××公司已达成棉花买卖协议,何××按协议约定将棉花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公司,×××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何××提供棉花,而提出解除协议,应及时将下欠的棉花款200000元退还给何××,并赔偿何××因追索下欠棉花款的经济损失。何××因追索下欠棉花款,花费过路费、燃油费用共计8450元,利息损失48000元,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为48450元,并未超过何××的实际损失,故对何××要求×××公司退还货款200000元,赔偿追债损失8450元及利息损失4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古××只是为何××提供银行账号,并未参与棉花的经营活动,且古××又及时将500000元棉花款转账给玉门××纺织厂,古××不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纺织厂只是接受何××委托,以其厂名义购买×××公司的棉花,并未实际参与棉花的经营活动,××纺织厂又及时将500000元棉花款转账给×××公司,故××纺织厂亦不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故对何××要求古××、××纺织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襄阳×××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何××棉花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48450元。二、驳回何××对古××、玉门××纺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7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邮政快递费260元由襄阳×××棉业有限公司承担。

×××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何××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何××只能向××纺织厂主张权利。而原审判决由×××返还20万元棉花款显属错误。原审判决×××赔偿何××经济损失48450元,不合理也不合法。何××借款产生的利息,×××公司并不能预见,不应让×××公司赔偿此损失。何××并无到襄阳讨债,怎会产生8000多元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何××已把购买棉花款50万元付给×××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公司也已接受了该货款,双立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如果×××公司未收到50万元棉花款,吴瑞丰公司不可能分两次返还何××30万元。由于×××公司违约,也未把应退给何××的货款全部退回,才导致了本案诉讼,×××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及××纺织厂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经过几次转账,于2012年元月9日通过××纺织厂给×××公司汇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公司分别于2012年元月份、2月份三次退还给何××30万元。对×××公司仍欠何××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何××向吴瑞丰主张其当时借款利息,属何××的实际损失,也有当时借款约定相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何××来往兰考襄阳要账而产生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何××也提供有正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襄阳×××棉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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