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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吴黎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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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周××、张××、张昌×、陈××诉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人员】晏晖 张昆华 王庆国

  【文书字号】(2008)昆刑终字第305号    【文书类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审结日期】2008-6-17    【审理程序】二审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昆刑终字第305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女,……,系被害人张××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系被害人张××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周××,系张××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昌×,男,……,系被害人张××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系被害人张××之母

    原审被告人杨××,男,汉族,……。2007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丹杰、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张××、张昌×、陈××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盘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时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杨××亦未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周××、张××、张昌×、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周××、张××、张昌×、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牌号为云A.Q××35“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55公里时速沿昆明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光灿烂”KTV向右转至白云路时,其所驾驶摩托车车头右前部与行人张××身体相撞,致张××倒地受伤,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13日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按其在事故责任中的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支付的车辆痕迹、人体体液乙醇含量等鉴定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能计入已赔偿的数额。其实际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46522.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张昌×、陈××不能举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父母抚养费及配偶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误,应以法院依证据及相关规定计算的数字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误工、住宿、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张××、张昌×、陈××经济损失人民币265462.95元的80%,即人民币212370.36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46522.95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65847.41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张××、张昌×、陈××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被告人主观过错较大,应从重处罚;扣除丧葬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丧葬费是双方协议,且已履行,该费用起诉时并未提出,一审判决无诉而判;被告人只承担8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被告人应全额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牌号为云A.Q××35“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55公里时速沿昆明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光灿烂”KTV向右转至白云路时,其所驾驶摩托车车头右前部与行人张××身体相撞,致张××倒地受伤,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13日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赔付,原判酌情判决其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确认的赔付,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关于医疗费、丧葬费的赔付,上诉人一审时并未就该两笔费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前原被告双方已就丧葬费用赔付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的审判就应严格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告不理的民事权利自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故本案不再对此二项费用作出评判。原判基于被告人杨××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1项;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2项;

    三、由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张××、张昌×、陈××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540元、误工、住宿、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244940元的80%,即人民币1959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晖

审  判  员   张昆华

审  判  员   王庆国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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