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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原状 纠纷---- 《抽沙船租赁协议》
来源:董修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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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原状 纠纷---- 《抽沙船租赁协议》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孙◑◑,男,汉族,1970年10月◑◑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董修志,男,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男,汉族,1970年1月◑◑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汉族,1958年11月◑◑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被告王◑◑,男,汉族,1966年3月◑◑日生,住永×县。

原告孙◑◑与被告孔◑◑、张◑◑、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修志,被告孔◑◑的委托代理人栾流星,被告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抽沙船租赁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三条船交付给被告方使用,而被告方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第一,协议第二条约定“租期届满将船返还时,乙方(被告)要保证此船能够正常使用。”但被告在交船时,有一条船不但不能正常使用,反而将船的电瓶、启动机等部件卸走。据原告统计,如果该船能够达到正常使用,需要购置配件及修理费2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5000.00元。第二,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已于2011年4月末,将卸走部件不能使用的船只交给了原告,而每年的4月末至10月末是抽沙子的生产季节,由于破损的船不能在5月份出租,过了5月份就租不出去了,耽误了原告出租的黄金时间,因此船即使修好,也要搁置一年,尤其是被告拒绝给原告修船,不知何时被告能给修船。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租金35000.00元。综上,原告第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5000.00元;第二要求赔偿原告一年租金损失3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恢复抽沙船原状。

被告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不客观,不全面。第一,原告诉请要求三名被告将抽沙船恢复原状不客观,因为原、被告没有对抽沙船的状况加以固定,也没有通过任何法律手段进行公证。原告在出租抽沙船时收取了相应的出租费用,原告出租收取的利益已冲抵该船的损失。原、被告在交付该船只时,已经明确约定了5000.00元的抵押金作为维修补偿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船只原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35000.00元,缺……

代理人注:本案经和解,被告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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